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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註腳】
[1]請見釋字第285號解釋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性質上本無從包括『公教人員之眷屬喪葬補助費』,行政院中華民國69年4月16日臺69人政肆字第7498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
[2]請見釋字第464號解釋理由書:「行政院於68年1月19日以(68)台人政肆字第01379號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所定關於就任公職之職務分類即:⋯⋯(二)政務官(三)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教職員⋯⋯各等人員。此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補充之規定,與立法意旨無違,亦於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無所牴觸。」
[3]請見釋字第58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有關機關應即依本解釋意旨,使前述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軍、公、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亦得依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以保障其信賴利益。」
[4]請見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
[5]釋字第540號解釋更援引釋字第460號解釋而明示,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
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
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
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
[6]如將法官納入公務人員範疇,更不能無視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
俸」之規定,而將法官與國家之間,亦解為係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參見本院釋
字第601號解釋。
[7]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9條第1項;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6條、第7條;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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