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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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
惟查(第 95-102 段): A. 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 B. 教師於 69 年之起薪已提高至 7,480 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 6,175 元高。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既未持續偏低,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 C. 優惠存款制度:優惠存款年利率至 72 年固定為 18%後,1 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 72 年 7.55%,降到 105 年 1.07%。優惠存款年利率仍維持 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 D. 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 20 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 E. 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撫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 F. 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收益率不足,其財務收支自 103 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 118 年用盡,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撫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 G. 系爭條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相差不大,造成公立學校教職員於符合退休要件時即自願退休,致退休年齡偏低、退休給付年限增長,除政府以預算支應之退撫給與負擔持續加重外,亦導致政府長期培育之人才太早流失,影響教育效能。 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3) 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第 103-110 段) A. 以服務年資與本薪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 (A) 就本薪之要素而言,系爭條例係以本薪乘以 2 計算,對學術研究加給低於本薪之屬於絕大多數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得認系爭條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薪加1 倍作為基數內涵規定,原則上尚屬合理。 (B) 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條例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 上開替代率規定,形成如下效果: (A) 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以服務年資 35 年者為例,退休所得替代率由 107 年 7 月 1 日之 75%,降至自 118 年 1 月 1 日起之 60%,換算後之實質薪資所得由約為 107 年 7 月同等級現職待遇之九成降至七成,且不再有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 (B) 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多寡,因一體適用相同退休所得計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趨同; (C) 服務年資 15 年至 35 年者之服務年資替代率年增率與過渡期間之年減率同採 1.5%,使兩者間之替代率差距恆定。例如服務年資 35 年與 15 年者,其於 107 年 7 月 1 日之替代率分別為 75%與 45%,差距 30%,於 118 年 1 月 1 日分別為 60%與 30%,差距仍為 30%,故可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 (D) 替代率低限部分,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 15 年者為基準,以系爭條例施行前原規定之 30%為其最末年(即 118 年 1 月 1 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不因系爭條例之施行受不利影響; (E) 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因退休所得財源部分屬個人先前給付,而受有延後起扣及較低扣減額之相應處理,使扣減範圍不及於個人先前提撥費用本息。例如僅具 20 年退撫新制年資者,原退休所得替代率為 40%,依系爭條例附表三規定,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至 116 年 12 月 31 日止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均超過 40%,是其原退休所得自 117 年起才開始扣減,足見其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 綜上,系爭條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 B. 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第 111-112 段) 依系爭條例第 36 條、第 39 條第 1 項之規定,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此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條例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C. 上開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第 113-116 段) 上開規定除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 10 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 107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12月 31 日調降為 12%;自 110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日調降為 10%;自 112 年 1 月 1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調降為 8%;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6%,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 6 年;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 3.特殊情況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整(第117-11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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