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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第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1%,以增至75%為限。」
[16]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97年1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3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55歲。(第2項)第1項任職年資,應包括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第3項)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施行。(第4項)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18條規定:「(第1項)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90年10月30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17] 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第2項)前項第2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90年10月30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第3項)第1項第3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第4項)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施行。」
[18] 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第2項)前項第1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55歲。(第3項)第1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第4項)前項第1款規定,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施行。(第5項)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19]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至第5項規定:「(第4項)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0.5%之月補償金。」
[20] 85年11月27日教育部(85)公務字第85504421號令、財政部(85)台財融字第8555466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為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部分條文。
[21] 王正,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採確定提撥制可行性之研究,頁3,銓敘部委託研究,88年。柯木興,社會保險,頁166-167,臺北,中國社會保險學會,修訂版,89年。呂淑芳,公務人員新制退休金採行確定提撥制之研究,92年,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碩士論文,頁18。
[22] 公法法律關係,公法未規定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474號及第677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故有關公務人員得請領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等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3] 依本院釋字第474號及第677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24] 99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99年8月4日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修正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25] 憲法第83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26] 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0期,院會紀錄,頁118-119(81年)。
[27] 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13期,委員會紀錄,頁396-399(80年)。
[28] 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13期,委員會紀錄,頁405-406(80年)。
[29]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7期,院會紀錄,頁94(84年)。
[30]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7期,院會紀錄,頁86(84年)。
[31] 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0期,委員會紀錄,頁50,71(83年)。
[32] 107年6月2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26、37、45、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將修正前第27條第1項規定改列為第29條第1項,並修正內容為:「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33]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24期,院會紀錄,頁87(84年)。
[34]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24期,院會紀錄,頁66(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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