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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關於教育人員部分103年至106年均入不敷出,支出、收入比,分別為102.13%、113.24%、127.24%及141.94。[1]無論原因係提撥費率不足、基金運用不善或總體經濟環境不佳,均亟需改善,以免入不敷出之情況持續惡化。
依憲法有關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與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2]、本院相關解釋之意旨暨國家給予公立學校教職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3](下稱教育人員)退休給與,係屬將國家應給付教育人員之薪資部分遞延至退休時支付之性質,國家對於退休之教育人員,無論係採恩給制或提撥基金制,均有義務給予適當之退休給與,以保障退休教育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縱提撥之基金不足以支付退休教育人員之退休給與時,亦無不同。
此外,教育人員服務期間依行政契約(或稱公法契約)之法律關係,當時已取得於未來符合退休停止條件時,得領取屬遞延薪資性質之退休給與及衍生之退休給與補償金暨優惠存款利息既得財產權(Earned or Accrued Benefits),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國家不得溯及剝奪減少,否則即屬國家之徵收財產,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
一、依憲法有關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與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規定、本院相關解釋之意旨暨國家給予退休教育人員退休給與係屬將國家應支付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薪資部分遞延至退休時支付之性質,國家對於退休之教育人員,無論係採恩給制或提撥基金制,均有義務給予適當之退休給與,以保障退休教育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縱提撥之基金不足以支付退休教育人員之退休給與時,亦無不同
按「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165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對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443號、第488號解釋參照)。」業經本院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釋釋明在案。
另按,國家給予退休公部門人員適當之退休給與,依世界銀行(The World Bank)之研究,乃基於下列理由:(一)確保公部門人員之獨立性;(二)使公部門人員之職業生涯具吸引力;(三)將對公部門人員之薪資部分遞延至未來支付;(四)以政治及社會可接受之方式,讓年紀較大之公部門人員退休。[4]
依上開憲法有關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與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規定、本院相關解釋之意旨暨國家給予退休教育人員退休給與係屬將國家應支付教育人員之薪資部分遞延至退休時支付之性質,國家對於退休之教育人員,自有義務給予適當之退休給與,以吸納優秀人才投入公立學校教職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行列,並確保教育人員於在職時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得不受外力之影響,退休時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亦得以獲得保障,縱未採由教育人員與政府共同提撥基金之共同提撥制,而採例如德國之完全由政府提撥基金之政府提撥制,[5]或仍採恩給制,[6]均無不同。故採提撥基金制,如提撥之基金不足以支付退休教育人員之退休給與時,國家仍有義務給予退休教育人員適當之退休給與,以保障退休教育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
多數意見謂:教育人員之退休給與,如採完全之恩給制,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及優存利息等,或採由教育人員與政府共同提撥制中由政府提撥之部分及政府之補助款,均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立法者就是否發給及發給要件,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或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
惟按依上開憲法有關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與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規定、本院相關解釋之意旨暨國家給予退休教育人員退休給與係屬將國家應支付教育人員之薪資部分遞延至退休時支付之性質,國家對於退休之教育人員,依行政契約之特別法律關係給予適當之退休給與,乃憲法上之義務,而非字面上所謂之「恩給」,政府得溯及減少。多數意見就所謂之「恩給」望文生義,僅就字面予以詮釋,無視憲法前揭規定、本院前開解釋意旨及教育人員之退休給與屬遞延薪資之本質,作成政府得溯及減少退休教育人員退休給與之解釋,實難贊同。
蓋如採多數意見此種見解,則未來政府得隨時減少舊制年資之退休給與及優存利息、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由政府提撥之部分及政府之補助款,甚至政府完全不再支付退休教育人員舊制年資之退休給與及優存利息、完全不再提撥退撫基金,基金不足支付時,政府亦不再撥款補助,進而降低教育人員之退休給與至僅退休教育人員自行提撥之部分,對於85年2月1日之前退休之教育人員,因全屬舊制恩給制之年資,甚至得完全不再支付其舊制年資之退休給與及優存利息,則不僅有違本院之解釋先例,更與憲法有關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與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規定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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