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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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年改三解釋,均釋示:「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本席對此部分的解釋,深不以為然。蓋,如前所述,退撫舊制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退撫新制改為由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65%、35%)共同撥繳費用,設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當軍公教人民依法定比率(35%)提撥費用本息之同時,政府也應依法定比率(65%)提撥費用本息,共同提撥費用,成為退撫基金。這些依法定比率提撥的費用本息,都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有關的支出,都是屬於政府答應給軍公教退休人員退休時的財產,等待退休條件成就時,政府就應如數撥付給軍公教退休人員。這意謂著,退撫舊制的恩給制,全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退撫新制,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的負擔變少,由全部減少為65%,此部分仍是如同恩給制要作為退休人員的退休給與。 既然是政府答應要給與軍公教退休人員的財產,當然是軍公教工作人員的財產,調降退撫此部分費用本息,性質上如同國家對人民財產的徵收,如依年改三解釋所定的審查標準,當然要採嚴格的審查標準,予以審查。年改三解釋,竟誤認政府依法定比率提撥的費用本息,仍是政府的財產,再採寬鬆的標準,予以審查。一旦採寬鬆的審查標準,在尊重立法機關有立法形成的自由前提,審查客體幾乎都是合憲的,這樣的審查方法是有問題的! 伍、結論 年金改革,勢在必行,但因攸關政府對退休人員的生活照顧義務是否確實符合憲法委託的意旨,提供退休人員適足生活的需求,另國家財政資源也確實有其侷限性,且近年來人口結構變遷甚鉅,是以如何對國家財政資源作更為合理的分配,值得全民與政府好好的面對,但無論如何,年金改革的方法或手段,應該可以再貼心一點!細心一些! 【註腳】 [1] 關於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一定數額者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月退休金法之規定(軍人年改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年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教師年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以及關於軍公教所支領之退休俸、月退休金等,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之規定(軍人年改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年改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及教師年改法第67條第1項前段)。 [2] 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謂: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3] 除非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否則法律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釋示:「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可資參照。 [4] 公務人員年改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別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教師年改法第5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別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5] 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6] (1)軍改部分: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3項,及86年服役條例第34條、第35條參照。(2)公改部分:系爭法律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3)教改部分: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 [7] 軍人年改法第26條第2項、公務人員年改法第27條及教師年改法第28條參照。 [8] 釋字第781號解釋釋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釋字第782號解釋釋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釋字第783號解釋釋示: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707號、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 [9] 86年服役條例第35條亦有相同內容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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