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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註腳】
[1] 以108年05月31日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所公布的108年憲二第128號陳永輝、王麗鳳、楊進丁等13225人不受理案為例,本案雖係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有牴觸憲法第18條、第15條聲請解釋。但細閱其聲請書所附名冊,當中卻有不少退除役軍人,其中不乏民國60年代退伍者,時至今日,已有40餘年矣!
[2] 參見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55至59小段及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58至61小段。
[3] 參見本院釋字第430號及第433號解釋。
[4]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5]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3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2項)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第14-2條:「(第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3條「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6]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第14-1條:「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7]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1項)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第2項)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8] 參見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解釋理由書。
[9] 參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近5年相關判決及議決書:民國107年10月31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鑑字第14297號公懲判決、民國104年8月21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01號公懲議決書、民國103年12月19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960號公懲議決書、民國103年3月14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68號公懲議決書、民國103年2月14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30號公懲議決書。
[10] 經民國93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97年修改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後,勞工始得領取按月給付之年金。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1項(民國93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施行):「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民國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98年1月1日施行):「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11] 即使依多數意見之見解,須依財源不同而進行分類,人民自己提撥部分,屬性上僅係單純之財產權,限制、減少其相關給付而未至完全剝奪之程度,僅採取寬鬆審查標準即可。以徵收為例,本院釋字第400號即採相當補償之立場。而屬於恩給制的部分,係根源於公務員之身分保障,與服公職權密不可分,自不得逕認係單純之財產權。
[12] 參見本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第583號及第605號解釋。
[13] 參見本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及第701號解釋參照)。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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