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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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其後該條例雖經63年5月28日及84年1月16日兩度修正公布施行,但59年5月28日修正全文公布之第21條、第23條、第24條及第27條規定,直至88年5月5日公布廢止條例,皆未再修正。 [16] 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第21條規定:「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3年者,不發退伍金。二、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第23條規定:「凡已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行解除召集時,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給與如左:一、退伍金,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給與之。二、退休俸,依其已領之退休俸,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增加其給與比率。」 第24條規定:「士官在現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酌增加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金額。」 第27條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如附表。」 (附表請見連結:[附表: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退休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支給規定表],最後瀏覽日:108年8月23日。) 其後該條例雖經83年1月16日再度修正公布施行,但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之上開第21條、第23條、第24條及第27條規定,直至88年5月5日公布廢止條例,皆未再修正。 [17] 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自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23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第25條規定:「(第1項)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但服現役15年以上未滿20年,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1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1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5個基數。二、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未滿6個月者,加發1%,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50%。(第2項)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3項)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請見連結:[附表一: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給與規定表],最後瀏覽日:108年8月23日。) 第29條規定:「(第1項)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左: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23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三、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第2項)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25條所定最高標準。」 第37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35年者,仍以35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 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第2項)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第3項)第1項人員之退除給與,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依第25條規定發給。」 (附表二請見連結:[附表二:本條例施行前現役年資退除給與標準表],最後瀏覽日:108年8月22日。) 第3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經輔導就業、外職停役,持有退除給與結算單或支付證人員,均照附表二之給與標準發給。(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依第32條規定辦理。(第5項)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 [18] 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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