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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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54]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9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9條第1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四註記[4]規定略同。 [55] 參見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105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及第31條第4項第2款;105年6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10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 [56] 參見86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105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10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之1條第5項及第6項。並參見本解釋附件五。 [57] 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項。 [58]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4條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0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0條第1項。 [59]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4條第4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0條第3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0條第3項。 [60]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4項及第6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1條及第12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 [61]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11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0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 [62]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7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7條。 [63]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9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2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97條。 [64]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法第5條及第7條。 [65] 此由本院釋字第575號解釋觀之至明:「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66] 本院歷來解釋多僅稱「服公職權」,本席以為憲法第18條所規定者乃「應考試服公職」權,並無單獨之「服公職權」。詳見本席於釋字715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67] 參見本院釋字第187號解釋(請求發給退伍而未領取退伍金之證明)、釋字第201號解釋(退休金)、釋字第280號解釋(月退休金之優惠存款)、釋字第455號解釋(義務役年資併計公職退休服務年資)等。 [68] 參見關係機關國防部於1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言辭辯論爭點聲明書,第30頁至第34「六、公共年金與層及化財產權保障」一節。 [69] 參見本解釋蔡明誠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70] 關於財產權之限制,最近本院才有兩件解釋,釋示在某些情形下,應採取「低標」中「較嚴」的標準審查,即所謂「具殺傷力之合理審查」基準。參見本席於釋字第722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於釋字第745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並參見拙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立初探〉,輯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6輯,頁581以下,頁612-613(2009年7月)。 [71] 參見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86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類似規定,並參見83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8條第1項、國民年金法第49條。 [72] 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或制度保障(institutsgarantie)是威瑪時代史密特所提出的概念,意謂基本權不僅是個人權利保障,也包括對公司生活上既存的社會事實,經由各種複雜的法規加以規範,而形成的建制(Einrichtung)保障,立法者不能予以侵害,像公務員制度、地方自治團體等公法性質者稱制度性保障,婚姻、家庭等私法上的建制稱制度保障。不過後來使用上述兩種概念,則不再加以嚴格區分,但也有不少文獻以建制保障(Einrichtungsgarantie)來總括制度性或制度保障。參見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頁112-113,(106年,增訂五版)。 [73] 同理,解釋理由書「註[2]」以系爭條例第29條第7項之規定為例,試圖證立「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的說法,亦值商榷。 [74] 解釋理由書第127段見解略同(「退退伍除役人員本得自由選擇領取(一次)退伍金或月退休俸,二者僅有領取方式之差異,然其本質上均為退除給與,則無不同」)。 [75] 參見解釋理由書第71段。 [76] 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0條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1條。 [77] 參見本席於釋字717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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