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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要旨
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 99-106 段)
  1. 系爭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 1 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雖會增加現役人員之負擔,然其係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
  2. 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體財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本院原則上尊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3. 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4. 立法者考量政府與現役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共同釐訂調整提撥費率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系爭條例採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 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
內容
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第110-115段)
  1. 以財源而言,年資補償金仍屬恩給制之範疇。就其調整,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系爭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已領取月補償金者,於系爭條例施行後,由政府發給依一次年資補償金核計之應領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上開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
  2. 就已選擇領取月補償金之退伍除役人員而言,其對繼續領取月補償金,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立法者所採上開補償金之措施,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正當公共利益,於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後,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緩衝擊,即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3. 於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計算、結清月補償金,在於使同一群體中具相同服役年資與職階者之退除給與,不因服役期間之不同而有明顯之差異。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又上開規定係以一次補償金總額為準,一體適用於各該退伍除役人員,於扣除已領之月補償金後,以一次補發其餘額作為補救措施;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並未溯及追回超過一次補償金總額之已領取部分,亦均屬合理之緩和手段,且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是上開規定尚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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