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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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二、年改關於「繳得多」的變革 [7] 按「退撫新制」於規劃時,曾精算退撫基金達到財務收支平衡的「最適提撥率」應為「軍公教現職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之18.97%(軍)、13.55%(公)、13.55%(教),[18]並由「政府」與「現職人員」各分擔其中的65%與35%。[19]惟「退撫新制」施行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退撫基金費用提撥費率」僅為8%至12%;[20]然實際(退撫基金費用)提撥率多未達法定上限,致其與各次精算報告所建議的「最適提撥率」之間的落差越來越大(詳情見本解釋之「附件三」)。為改善退撫基金費用自始提撥不足的缺失,年改三法乃將退撫基金費用撥繳費率進一步提升為12%至18%。[21]以上「繳得多」的變革皆自年改三法公佈施行後生效,並未溯及既往。 三、年改關於「領得晚」的變革 [8] 軍人因職業需求,原具有「役期短」、「退(伍)除(役)早」[22]、「離退高」等特性,此次年改並未改變「退除給與」的年資與年齡要件[23]。至於公、教人員的退休原分為三種:自願退休、屆齡退休與命令退休[24]。各國為達成「領得晚」的改革目標,或延長「屆齡退休」的年齡(例如從62歲延長至65歲),或/並延長「自願退休」的年齡。我國因公教人員屆齡退休的年齡多年來始終定為65歲[25],幾無延長的空間;公、教年改法乃致力於延後「自願退休」的「起支年齡」。按退撫新制早期曾採所謂「75制」,規定公教人員任職滿25年且年滿50歲者,得自願退休;[26]後改為所謂「85制」,規定公教人員任職滿30年且年滿55歲者,得自願退休。公、教年改法除維持原85制規定外,並新增:自110年1月1日起,須年滿60歲者始得自願退休,並擇領全額月退休金;此後每年遞增1歲,至115年1月1日起須年滿65歲者,始得自願退休,並擇領全額月退休金。[27]上述自願退休起支(月退休金)年齡的限制容有兩種例外:一是身心障礙、重大傷病、危勞職務或原住民等特殊情形人員,得酌予降低自願退休之年齡;[28]二是允許提前(於起支年齡前)支領「減額月退休金」[29]。上述「領得晚」的變革亦未溯及適用。 四、年改新制關於「領得少」的變革 [9] 年改著力最深且最具爭議者,當屬有關「減少」退撫給與的變革。其具體措施包括: 1.重訂退休金計算基準 [10] 公、教年改法皆重新設定退休金的「計算基準」,適用於其公佈施行後退休之人員。申言之,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前退休者,應改以「最後在職5年之平均俸(薪)額」為計算基準,計算其「基數內涵」;此後每年加長1年,自118年1月1日起退休者應改以「最後在職15年平均俸(薪)額」為計算基準,計算其「基數內涵」。[30] 至於公、教年改法公佈施行前已退休,或符合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公、教年改公佈施行後退休之人員,則仍依原規定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計算其「基數內涵」。[31]軍人年改法之用語雖有不同,亦有類似規定。[32] 2.設定退休所得上限 [11] 年改三法最嚴厲的限制措施即為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俗稱「天花板」),全面適用於全體軍公教人員,含溯及適用於年改三法公佈施行前業已退休(退伍除役)的人員。[33]具體而言,公、教年改法係以訂定所謂「退休所得替代率」為基礎,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所謂「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34]。公務人員年改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本法公佈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35],同法第第37條第1項且明定:「本法公佈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佈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亦即溯及適用於該法施行前已退休之人員)。[36]所謂「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中之「替代率」,則載於公務人員年改法第37條之附表(即同法附表三)與教師年改法第37條之附表(即同法附表三)。上開二附表不僅以審定之「退休年資」為基礎,設定所得替代率(原則上年資每增加一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增加1.5%),並設定自該法施行日(107年7月1日)起,更分10年平均調降之各年所得替代率(每年調降所得替代率1.5%)。以施行前已退休,退休年資15年的公務人員為例,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為45%;經逐年調降後,自118年1月1日起,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降至30%。又如,施行前已退休且審定退休年資(最高可採計至)35年的公務人員,其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的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可達75%;經逐年調降後,自118年1月1日起,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將降至60%;[37]至於該法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最高可採計年資增為40年,其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可達77.5%(超過35年之年資,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加0.5%);經逐年調降後,自118年1月1日起,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降至62.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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