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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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三、調降所得替代率「重大公益」之認定問題 (一)本件最核心的問題為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的規定(即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8段以下)是否違憲。而違憲與否,涉及「究竟有多大的公共利益足以支持此種調降」。 (二)多數意見所列的公益目的,包括:(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多數意見並稱,「上開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94段)。此所稱「上開公益目的整體而言」,係指上開5項公益目的「累積」或「加總」的結果(collectively或aggregate effect),其重要性始高於個人信賴利益;換言之,上開公益如單獨或個別而言,雖或屬重要,但其個別的重要性,未必足以推翻個人的信賴利益。此所設的公益目的,必須以「累積」或「加總」的結果加以認定,標準甚高;立法者將來要以任何立法推翻個人的信賴利益,如僅憑一兩項個別的公益目的為基礎,勢須受嚴格的挑戰;縱使該一兩項單獨的重要公益目的個別而言屬於重大,可能未必足以推翻個人的信賴利益。 四、有關限制退除役者擔任私立大學教職之問題 (一)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多數意見認為此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之規定(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19段以下),本席敬表同意。 (二)除平等權之外,本席認為,此條規定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之疑慮。蓋軍職人員於退除役後,本有另行尋求工作機會(包括在私立大學擔任教職之機會),以獲取較好的生活條件以及謀求人格自我實現的重要憲法權利。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未直接禁止退除役者在私立大學擔任教職,但仍透過「使其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的方式,實質上阻攔(discourage)了退除役者在私立大學擔任教職的機會與意願。多數意見一方面雖稱「上開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係對此等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21段),然其係認為該規定僅侵害退除役人員之平等權,故其謂:「因退伍除役人員多為中高年齡族群,上開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係對此等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使其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21段)。多數意見因而僅宣告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19段及第128段)。多數意見所稱「(立法者未來是否)將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限制範圍),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有其一定形成空間」(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29段)等語,顯未充分考量「將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之結果,反而可能因此侵害退除役人員的工作權。立法者未來在依本解釋意旨修改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時,如仍擬限制退除役人員擔任私立大學教職或其他私人機構職務,實應特別謹慎,不應逾越憲法第23條所設的必要條件,而過度侵害退除役者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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