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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與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並列年金改革三大法律。本號解釋就系爭條例之審查結果,約可分為三部分:一、系爭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合憲;二、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三、關於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席對上開審查結果之第一及第二部分,敬表贊同,但認理由尚有補充空間,特別是多數意見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所持見解,是否妥適,有待商榷;對審查結果之第三部分,深感問題重重,礙難同意。另年改涉及代際正義(intergenerational justice)問題,本號解釋避而不談,亦有省思之必要。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立法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關於法律之時間效力,自羅馬法以來即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存在,要求法律只適用於施行後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現代國家強調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出於法治國原則,目的在於確保法之安定性與預測可能性,維護人民之自由權利及既得權益,並實現法之公平正義。此原則固係法律適用之原則,不許政府機關溯及適用法律,但是否同時為立法之原則,禁止立法機關制定溯及適用之法律,亦即事後法或溯及立法,不僅國內學者見解分歧[1],迄無定論,而且大法官歷來所作解釋之立場亦未臻一致,本號解釋更有進一步之發展,其流變及評價如何,有待檢討。
一、大法官歷來解釋之見解
按大法官從事法令之違憲審查,於解釋中論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一般應係就立法而非法律適用之層面為之,如本院釋字第577號、第717號及本號解釋皆然。惟如後所述,釋字第620號解釋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論述,兼具立法與法律適用兩層面,而在原因案件部分,主要為法律適用層面。
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表示:「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僅適用於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並未規定菸品業者於該法施行前亦有標示義務,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自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說明有關法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不生溯及立法而侵害人民權利之問題,顯屬立法層面之敘述。惟其前提謂:「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文義上,卻係有關法律適用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論述。該號解釋之表達不夠精確,似有將立法層面與適用層面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混為一談之嫌。之後,無論釋字第620號、第717號或本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之論述均出現類似問題,宜先辨明。
如前所述,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否為立法之原則,釋字第577號解釋語焉不詳,易生誤解。迨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20號解釋後,出現明顯變化。其解釋理由書謂:「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對立法可否溯及既往、立法者於新舊法交替時應負之立法義務,以及溯及既往之認定與新舊法如何適用等,有所釋示。
無可諱言,前引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之兩段文字,內容複雜,語意稍嫌晦澀。第一段首先表示:「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言下之意,立法者原則上可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而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拘束;換言之,基本上並未承認不溯及既往為立法之原則。惟依照接續論述之意旨,無論是否屬於溯及立法(事後法),均須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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