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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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關於所稱調降已退休人員之退撫給與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部分:除了是繼續性關係,僅就新法施行後部分適用,而不及於施行前部分,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外,另如調降規定僅適用於現職人員,則得事理之平嗎?是要現職人員增加提撥費用供已退休人員按未調降前之比例領取退撫給與嗎?豈合公平正義哉! 2、優存利息之調降及舊制年資補償金之取消,也屬合理(軍職人員舊制年資補償金結清規定已停止執行,故舊制年資補償金之取消部分亦不涉及軍改): 此部分調降對部分已退休人員之影響固然非小,但調降後實質薪俸,以年資35年為例,其比例仍約為現職人員之9成至7成,相較於一般人民,仍應足堪生活所需。再者,同年資同等級者之退休金應相近,才合理,然一則已退休人員均約於新法施行後第5年起始低於退撫新制所設之每任職1年給與2%基數之比率,其前仍較施行後即退休者優惠;二則純舊制者未提撥任何費用,現職人員繳費最多,本於繳得多領得多之銀行存款或保險常理,現職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沒有應低於未繳費或繳較少之已退休者之理;三則現職人員需按退休前5至15年平均本俸(薪)計算退撫給與,較已退休者係按退休時之本俸(薪)計算,暨現職薪資與退休所得在所得稅率上亦有差異,對現職人員亦屬不利等。再加上,優存利息給與之合理性於69年起即已因公職人員之起薪高於一般行業平均薪資而動搖,舊制年資補償金給與合理性本值商榷,均早應檢討修正而拖延未處理,致俱已實施超過20年。此次只改革回歸上述同年資同等級者退休金相近原則,就退休人員,未違公平正義,而且難謂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明顯牴觸。 又如果已退休者能體諒退撫基金確有鉅額潛藏負債,且該負債與修正前退撫給與高,背離共同基金制下,退撫給與與費率繳納間應具對價關係之本質,致退撫基金難以自給自足、收支平衡(以退休時本俸50000元、費率12%、年資35年之退休人員為例:退休前月繳4200元,而於118年起之最低月保障金額為60000元,二者相差近15倍,退撫基金無法收支平衡乃屬必然),並能立在現職人員立場,能考量、理解優存利息等早應被檢討之理由,或可稍予釋懷,理解多數大法官之考量。期盼之。 (四)系爭規定如何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解釋之內容本席均可贊同。 五、國民黨或親民黨黨版規定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主要之不同有四:(1)最低保障金額:親民黨黨版指少尉1級本俸加計1倍合計數;該條例指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2)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之退休所得應否調降:親民黨黨版不予調降;該條例以天花板、樓地板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是否年滿85歲以下軍官、士官為界。(3)政府是否應定期補足退撫基金收益之不足:親民黨黨版有關「退撫基金之運用,其3年內平均收益不得低於台灣銀行2年期定存利率加計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合計之收益,如未達到,由國庫補足其差額。」規定,為該條例所無(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有相同規定)。(4)該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退除役人員再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時,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規定,為國民黨或親民黨黨版規定所無。 由上述分析可知,就軍職人員部分之年金改革,各黨於立法院提出之版本差異不大。又其過半數人員未受不利影響,平均影響金額相對較少,甚至修改後實質退休所得替代率仍有高於100%之少數情形,故整體而言,應屬合理。 六、關於再任限制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部分:本席了解此一規定源自立法院105年時國、民兩黨關於退休公、教人員再任私校教職之提案,並肯認原提案委員之用心。惟該規定創造不平等情事(如未全面禁止任職私人機構,致抓小放大),而且未考量具退撫新制年資者之月退休金中含其提撥之部分在內,概予停發,確有不盡公平之處,故認違反平等原則。 七、本席肯定已退休者之退撫給與不再隨同職等現職人員調薪而調整之規定,並認其「得」隨物價指數等調整之規定未違憲。因為該規定不過是反映政府就現職人員之薪俸「得」(而非「應」)因物價漲跌而調整相同之意旨而已,而且相關機關之行政行為原不得恣意,即相關機關原即非可因該規定使用「得」非用「應」,而恣意妄為,故無須預想有恣意妄為,而為防患之,作違憲宣告。尤其此部分原不在聲請釋憲範圍,係本院以相關聯而併納入審查;而所指相關聯之規定旨在維持現職人員與退休人員薪俸之合理差距,則自不應假設物價如上漲,現職人員必然調薪,並以之作為此部分違憲之考量,而且本件解釋有可能造成現職人員未調升薪俸而退休人員需調漲退撫給與之不合理,且背於上開相關聯規定立法本旨之情事。另此部分也不無侵害行政權而被認為違反五權分立之虞。本席因而無法同意多數意見此部分違憲之結論。但本席肯認相關機關不可恣意。 八、結語 就本件解釋之重要前提,本席之見解始終如一,雖然理解退休人員之痛,審理過程也曾先提出本席之疑問,希望能聽到解疑的相反具說服力的其他想法,但是除了以政府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一語指摘政府不應該不誠信,及認本於不溯既往原則,不應調降已退休人員的退撫給與外,很可惜沒有聽到:對以已退休人員所繳費用顯然不足以支應其所領退撫給與,需賴現職人員以所繳較高費用支付,尤其後世代因而需負擔鉅額負債等等,如何係屬公平合理乙節,有足以服人之說理。故而,本席乃仍絕大部分贊同多數意見,亦即同意原則合憲之結論。 最後,我還想寫出一些想說的、非關法律的心裏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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