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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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參、結論 2017年的年金改革,對於絕大多數受影響之軍公教人員,已至少限制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對於以退除(撫)給與為退休後唯一經濟來源者而言,更是關係其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 然而,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更有義務修正不合時宜之法律。此時,釋憲者固應審查修正之法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但修法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時,則應較高度尊重立法形成空間。系爭3部年金改革法律,就同一項目,立法者有時明顯採取對軍人較為優惠之方案,本院仍未認為該項優惠違反平等原則,亦為尊重立法形成空間所致。總體而言,多數意見本此意旨,肯認2017年年金改革多數立法尚屬合憲,另認定少數規定已然違憲。 本席深深認為,本次年金改革絕非完整周密,此由各項調降給與或提高提撥之規定,多僅以相關人員退除役(或退休)時之職位、本俸為參考因素,而未斟酌受影響者之不同實際經濟狀況,以為合理差別之待遇(例如:針對真正仰賴退除(撫)給與之退休人民,不予調降或減少調降),即可顯現。惟本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之總體原則,仍難指為違反憲法。 總之,所有臺灣人民,不論自己或親友是否為軍公教人員,均應凜然本次年金改革之既有及可能影響,除應肯定軍公教人員對臺灣付出之貢獻外,更應一起相互扶持、協助,讓不論是否為軍公教人員之各世代臺灣人民,均可永續平安喜樂生活於這片寶島。 【註腳】 [1] 請見釋字第285號解釋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性質上本無從包括『公教人員之眷屬喪葬補助費』,行政院中華民國69年4月16日臺69人政肆字第7498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 [2] 請見釋字第464號解釋理由書:「行政院於68年1月19日以(68)台人政肆字第01379號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所定關於就任公職之職務分類即:⋯⋯(二)政務官(三)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教職員⋯⋯各等人員。此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補充之規定,與立法意旨無違,亦於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無所牴觸。」 [3] 請見釋字第58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有關機關應即依本解釋意旨,使前述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軍、公、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亦得依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以保障其信賴利益。」 [4] 請見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 [5] 釋字第540號解釋更援引釋字第460號解釋而明示,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 [6] 如將法官納入公務人員範疇,更不能無視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規定,而將法官與國家之間,亦解為係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參見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 [7]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9條第1項;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6條、第7條;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項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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