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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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7/05 |
解釋爭點 |
1、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
[22] 聲請人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該公所以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約50平方公尺種植白甘蔗,北側約422平方公尺供作南122線道路使用,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為由,未發給聲請人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聲請人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現供作道路使用,惟其屬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20萬727元。由以上事實可知,本件原係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稅務局認其係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23]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4期,第201頁至第202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及本號解釋理由。 [24] 土地徵收相當補償問題,本院釋字第579號解釋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就因徵收被剝奪之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25] 參照Sodan, Grundgesetz, 4.Aufl., München: Beck, 2018, Art. 14 Rn.40. [26] 參照Papier/Shirvani,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86. EL Januar 2019-beck-online, GG Art.14 Rn.670. [27]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類似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3號判決。另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09號判決,查國家因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究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法本身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以及第516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非「全額填補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相當,自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度,客觀公平判斷之。另參照葉百修,土地徵收法,台北:作者發行,105年6月初版,頁245-247及相關引述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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