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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6號
公佈日期:2019/04/12
 
解釋爭點
內政部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並予套繪管制,暨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之函示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之結果,形成對鄰地無期限之套繪管制,是否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11] 例如租地建屋與得申請地上權登記之關係,涉及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且可能未明定租賃之期限者,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以上可見所謂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亦非永久存續之無期限之情形。
[12] 民法第449條規定土地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不得逾20年,而就普通地上權未明定其存續期間(第834條),原則上得以存續期間之約定,如有約定,從其約定,定其存續期間(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第2項第1款參照)。至於地上權得否設定永久存續?學理上有所爭議。採肯定說者認永久之地上權遇有終止事由時仍得終止之(民法第836條、第836條之3參照),應不生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彈力性。又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定明為「無期限者」,依其文義自應解為係永久存續,蓋「無期限」係指期限永無終止之意,此與設定「未定存續期間」者顯不相同。有關得否無期限或解釋為最高年限,例如瑞士民法第779 l條第1項最長存續期間(Höchstdauer)規定,地上權得設定為獨立之權利,其存續期間最長至100年。(Das Baurecht kann als selbständiges Recht auf höchstens 100 Jahre begründet werden.),或期間屆至,當事人得否更新等問題,宜認為係屬各國之立法政策問題,除非法律明定,實難以法律解釋或依據學說而獲致定論。(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台北:新學林,103年9月修訂6版,頁570及頁581註[3]。)
[13] 例如普通地上權之未定期限,實務上有認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以上可知,普通地上權設定時,如未定期限時,基於當事人之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故未定期限與具有永久存續之無期限,兩者尚有不同。惟宜留意者,在物權法學說上有採不許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見解,亦即否定說,例如曹傑,中國民法物權論,台北市:臺灣商務印書館,56年3月臺2版,頁139-141;王去非,民法物權論,台北市:文友,45年1月,頁166,認民法不定最長期之限制,不可謂非立法之缺點。另採肯定說者,例如司法院18年院字第15號解釋,「查地上權本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果如來函所述。不定期間之地上權。該地方確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自得從其習慣。」此說認為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14] 在民法債編,實務上有認為,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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