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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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4/12 |
解釋爭點 |
內政部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並予套繪管制,暨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之函示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之結果,形成對鄰地無期限之套繪管制,是否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
[5] 有關農地之套繪管制,實務上曾有問題疑義之討論,但未有定論。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民國106年11月8日),有甲說(即肯定說)與乙說(否定說)之不同論點。肯定說認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經審查認為,採否定說,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A土地超過甲分管A1部分之套繪管制。惟經研討結果:本題保留。 [6]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略)規定。 [7]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8] 聲請人曾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就系爭土地向土地使用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或確認該使用人之使用權利不存在。惟經法院以系爭土地納為鄰地建物所增設之停車空間,並經套繪管制,即發生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制效力,聲請人得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取得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及檢附相關書件,據以申請變更鄰地建物之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惟該規定乃規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及所需文件,尚與土地使用人有無出具變更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之義務無關,且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非土地使用人行為所致。聲請人請求土地使用人出具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向都發局申請變更原所准予變更之使用執照,以供聲請人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為無理由。又土地使用人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聲請人,因兩造間並未另訂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土地使用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用益物權人,自難認就請求確認土地使用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不存在,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9] 契約自由(Vertragsfreiheit)與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為德國民法所承認,並契約自由作為基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般行為自由之特別形塑者。契約自由之目的,係作為法律生活中個人自主決定之私法自治之創造者,亦即創設私法秩序之義務(Pflicht zur Ausgestaltung der Privatrechtsordnung)。(參照BVerfGE 114, 1/34; 89, 214/231)又契約自由曾於威瑪憲法第152條明定,但德國基本法並未予明定,通常係依基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契約之締結及形成自由予以基本權之保障。另對於私法自治之法律限制影響第三人之他主決定者,立法者負制定保護規定之義務。(參照Di Fabio, in: Mau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85. EL November 2018-beck-online, GG Art. 2 Abs. 1 Rn.101f.; Volker Epping, Grundrechte, 5.Aufl., Berlin, Heidelberg: Springer, 2012, Rn.566ff.; Jarass, in: Jarass/Pieroth,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München: Beck, 2016, Art. 2 Rn.22.) [10] 本院大法官解釋,雖有將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併稱之例,但並不否認契約自由原則在憲法上之獨立意義,且以憲法第22條作為其依據。此可參照本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另如本院釋字第602號解釋亦參照該號解釋)又本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及締約內容,以確保與他人交換生活資源之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亦參照上開釋字第576號、第580號解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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