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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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2/28 |
解釋爭點 |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壹、本號解釋源由 原因事件之原告,對於該原因事件所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受該分署委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標售系爭土地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基隆地院審理後認為本件性質上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基隆地院民事庭所得管轄,爰於104年12月8日依職權以104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移送系爭原因案件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裁定因兩造合計三位當事人均未抗告而確定。 惟受理該移送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認為,原因事件之原告,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系爭規定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乃屬私權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本號解釋認原因事件係屬私法性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席就此結論,敬表贊同,並提出本協同意見書,補充其理由如下。 貳、系爭規定所稱優先購買權爭議之性質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 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制,分別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至於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判權之劃分,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無明文者,則基本上依事件之性質定之。亦即,原則上,屬於私法性質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屬於公法性質之爭執者,則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文、第466號解釋文第1段、第69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758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759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1]。 系爭規定就其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並無審判權歸屬之明文,自應依爭議之性質,決定本件原因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一、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見解 本件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認系爭規定所稱優先購買權之爭議,依其性質,乃公法爭議,遂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理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絛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於102年10月16日公布修正『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標售作業要點),其中第11點第1項規定『本條(即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由前揭標售作業要點規定及本件被告等就原告申請之處理,足見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或委託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上開土地法所定土地標售業務,而將土地出售予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時,固係與買受人立於對等地位而為私法上雙方行為,惟於自稱有優先購買權者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須行使公權力,依其職權,自行審核、調查、認定其主張是否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先購買權規定,而不受相對人意思之拘束,且經認定為優先購買權人之人,即取得優先於得標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於『符合優先購買資格』之認定,既係行政機關依據公法行使公權力所為針對具體事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法律行為,縱發生者為私法之法律效果,自仍屬行政處分。是本件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性質上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2] 二、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多數裁判見解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國有財產署(或其委託辦理標售之機構)標售且經標得後,如有第三人主張其依系爭規定就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有優先購買權,但經得標人或/及國有財產署(或其委託辦理標售之機構)否認,致該第三人主張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者,不論係由該第三人以國有財產署(或其委託辦理標售之機構)或/及得標人為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自己之優先購買權存在[3],或由得標人或/及國有財產署(或其委託之機構)以該第三人為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第三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4],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多數情形,當事人均係向普通法院起訴,而依本席所能蒐集之資料,除本件基隆地院之裁定外,受訴之普通法院亦從未質疑其審判之權限[5],即逕為實體裁判[6]。 此外,行政法院之裁判亦認為,就當事人之一方有無系爭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屬私法性質[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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