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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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2/28 |
解釋爭點 |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
二、釋字第773號與第772號解釋之比較 本日同時公布二件解釋,均為國有財產署與人民間處理土地發生之爭議,但爭議性質不同,分別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判之,茲比較說明如下: 請下載 伍、結論 合法使用人依系爭規定就其使用範圍之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經他方否認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目前實務上通說之見解 [12],向來均由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且行政法院體系向來亦無此等確認訴訟事件。亦即在實務上,本件原因事件所涉審判權之歸屬,向來不生爭議,僅因普通法院誤為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裁定移送行政法院,且當事人對移送裁定不抗告,裁定遂告確定致生僵局,行政法院不得已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類似此等爭議(例如,本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原因事件參照),允宜透過跨法院大法庭之機制解決,而無需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84條業已刪除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有關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應是明智正確之舉!相關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允宜配合修正。 【註腳】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2] 台金公司104年4月13日103年度台金北繼字第5號函原告,其內容僅謂:一、應補正後列事項,應提出合法使用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與被繼承人訂立之契約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二、如無法補正,亦請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並陳報起訴證明,逾期未辦理,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台金公司並無否認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所謂行政處分之可言。 [3] 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4] 分案編號為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優先承買權事件。 [5] 法律派給大法官的解釋工作,尚有: (1)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2)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3)公民投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1項第2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其他雖非法律,但亦有拘束力者,例如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4)規定:「職務法庭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8條)。」 [6]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要旨:「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標售土地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又該條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言。」 [7]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民事判例,涉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68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涉及因時效取得占有;68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涉及因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涉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8]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是否交付占有予占有人?占有人是否基於無價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合法使用人? [9]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涉及是否有分管協議而合法占有使用之爭議。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5民事判決,涉及被繼承人先前是否與占有人訂立使用權契約所生之爭議。 [11] 即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聲明)為判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參照)。 [12]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105年度重上字第308號、106年度上字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9號、104年度上字第25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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