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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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2/28 |
解釋爭點 |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
(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公開標售人民土地及建築物,性質上雖非國家徵收,然其效果與國家徵收人民不動產並無實質上之差別,均係使人民喪失財產權。惟其公開標售之制度,看不出係為達成何種「公益目的之必要」,且對繼承人並無任何程序保障可言(例如地政機關僅須公告,而無須持續催告並告知繼承人可能之不利後果等)。繼承人僅因16年3個月(即未辦理登記之1年期間,加上公告3個月之申請登記期間,加上15年之列管期間)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其財產即可能遭國家標售;標售之後,不但使繼承人喪失所有權,且繼承人原占有不動產者,於標售後更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換言之,自己居住在自己繼承的房屋或在自己繼承之土地上耕作,只因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即可能面臨遭逐出之命運。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雖依序有優先購買權,然繼承人必須出資將自己繼承的財產買回,實屬不可思議。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有關公開標售人民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定,甚難通過憲法之檢驗;該條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高度疑義。 四、另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有關拍賣繼承人土地之規定,亦有諸多有待釐清及不合法理之處。例如國有財產署自行標售繼承財產,或如本件原因事件,由國有財產署委託資產服務公司標售時,民法上之「出賣人」究竟係標售之機關或受委託之公司,抑或係土地遭標售之繼承人(而標售機關或受委託拍賣之公司僅係代理繼承人出賣);如認為繼承人係出賣人(亦即繼承人被迫作為法律上之「出賣人」),則瑕疵擔保是否仍由其負擔;如要求財產幾乎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遭標賣之繼承人額外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豈非對其造成雙重加害(財產無故遭拍賣又必須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如繼承人表示優先承購,則形成「繼承人既為出賣人、又為買受人」之「奇特」法律關係。就後者而言,如以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照,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就動產之拍賣,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故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亦不得應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乃謂:「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 將再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予立法禁止。」相較於強制執行法在設計上避免「債務人同時作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之違反法理情形,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卻可能造成「繼承人同時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之違反法理情形。 五、土地法第73條之1不但有違憲疑義,且其設計又有諸多不確定及違反法理之處,立法者就該條,實有重新思考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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