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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2號
公佈日期:2018/12/28
 
解釋爭點
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否准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申請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下併稱國有財產署)以不符該讓售規定不同意其申購之行為,係否准之行政處分,屬公法性質,如有爭議,應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本席難以贊同,爰提不同意見如後:
一、應依事件性質定其審判法院
本席於本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提出不同意見,認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權之劃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如何決定事件之性質,學理上雖有不同之見解,在釋憲實務上,認為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買賣、租賃等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
本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未區分訂約前或訂約後之爭議,均認係私法關係。本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則以已否訂約區分,訂約前之爭議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訂約後之爭議,則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兩解釋結論不同,在於釋字第540號解釋,係關於國民住宅租售等爭議之解釋,因國民住宅條例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參照),具公法性質。人民依該條例及相關規定申請承購、承租國民住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與申請人訂立買賣、租賃等契約,係依上開規定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屬公法關係。而釋字第448號解釋則係單純國有財產之租售,無其他公益目的。行政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合於其國有財產管理法令,決定是否租售,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兩者情形有間。是行政機關與人民訂立私法契約前之審查,並非均為公法關係,仍視其有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定。
二、系爭事件性質非屬公法上爭議
系爭規定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1]係國有財產署代表國庫,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之出售規定,其規定出售之國有財產範圍及出售對象,雖有其政策目的,係為解除長期使用國有財產而無所有權之情形,與本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之國宅申購,係國家為公益目的而籌建國宅後出售之一環,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本件情形仍未溢脫國有財產署代表國庫出售所管理之國有財產範圍,應屬本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所指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情形。國有財產署不同意人民之申購,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議,應屬私法上爭議,非公法爭議。
三、實務上有關系爭規定之申購訴訟,一向由普通法院審判,且申購期限至104年1月13日止,無變更實務見解之必要
有關系爭規定之申購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2],應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最高法院民事庭亦均受理,未以無審判權駁回[3]。兩終審法院無歧異之見解,且系爭規定之申購期限至104年1月13日前,往後無新申購案。本號解釋變更以往實務處理方式,改由行政法院審判既無必要,亦滋紛擾。
四、民事法院亦可就是否符合申購要件審查
主張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者,其中之一理由在於如解為私法之爭議,符合申購條件者,請求訂立契約,民事法院可能逕以契約自由為由駁回,而無救濟實益。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就出售之標的物、出售對象、價金及出售期間均已予以特定(出售之標的物: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出售對象:直接使用人;價金: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出售期間:104年1月13日前),買賣契約要件均得確定。本條規定似無許國有財產署對符合申購要件者得拒絶出售之權利,宜解為強制國有財產署對符合申購要件者出售,是民事法院亦可就是否符合申購要件審查,以決定國有財產署有無出售義務。

【註腳】
[1] 系爭規定係89年1月12日修正增訂,規定於修正公布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申購,92年2月6日修正延長申購期限延至104年1月13日。
[2]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3]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第24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第699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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