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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2號
公佈日期:2018/12/28
 
解釋爭點
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否准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四、審判權之爭議不應拖延訴訟而增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
由本件聲請案原因事件審理過程可以看到行政與普通法院間有關審判權之爭議已嚴重遲滯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本件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人(下稱申請人)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土地,國有財產局於101年1月註銷申購案(實即駁回),申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高行法院於101年6月以無審判權為理由,以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申請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廢棄原裁定,裁定應由北高行法院更為裁判,北高行法院於103年1月作出實體判決,駁回申請人之聲請,申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改變見解,於104年7月以無審判權限為理由廢棄原判決,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認審判權應屬行政法院,因此於105年11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於107年12月作出本號解釋,認審判權應屬行政法院。距申請人於101年提起行政訴訟至今已近7年始確定由行政法院審理,這7年期間於法院系統間所進行審判權之爭議,對當事人而言,實為沒必要之時間與費用之負擔。
適時審判請求權已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內涵之一,遲延審判可能產生國家責任已成為學者研究之對象[6]。我國審判體系應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審判權之爭議設計出更有效率之解決機制。
本席於本院釋字第758號及第759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為區別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分別定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僅具法院審判行政分工之目的,不應因此拖延訴訟。審判權之定性與實體法中公法或私法之爭議應有所區隔,有關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區別在實體判決中作為判決理由即可,無須影響審判權之決定,另應儘速修法就法院間因審判權爭議限於第一審判決前為一次移送,而不應於上訴審復行爭議,其主要理由於本案亦可適用。
貳、不同意見部分
本席認為應受理對系爭決議之解釋聲請
聲請人請求本院解釋之標的包括系爭決議,本號解釋認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受理,因為「系爭決議乃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非法律,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因此不受理。此與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為判例並非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的立場相同,但二號解釋均未詳述理由,惟釋字第687號解釋有幾位大法官表達了不同意見[7]。本文基本上贊同上述釋字第687號解釋的不同意見,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及判例得作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按判例及決議對於法官具有同等強大的拘束力,已到了法官必須遵從的地步,因此對於法官就判例及決議開啟聲請解釋之門,實有必要。本件若認係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何不畢其功於一役,一併審查系爭決議並令其一併失效?惟若不願變更釋字第687號解釋見解,本件聲請與釋字第687號解釋亦有所不同,因本件聲請係針對另一審判系統(最高行政法院)「已適用」之系爭決議為聲請,釋字第687號解釋則是法官對於應適用之判例為聲請。故系爭決議已屬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作成系爭判決之見解來源,應可一併納入審查範圍。

【註腳】
[1] 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裁字第1522號裁定及裁字第1534號裁定。
[2] 見許宗力著,基本權利對國庫行為之限制,載氏著,法與國家權力,頁3至7。(一)行政輔助行為指行政機關為滿足日常行政事務所不可或缺之物質或人事上之需要,而與私人訂立私法契約之行為。(二)行政營利行為指國家以增加國庫收入為目的或為同時推行特定經濟或社會政策,而以企業家姿態所從事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三)給付行政,即國家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行為。
[3] 見許宗力前揭書頁9。
[4]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
[5] 見林俊廷法官,從大法官解釋實務觀察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爭議(上)、(中)、(下),載司法周刊第1919-1921期,107年9月21日、9月28日及10月5日。
[6] 見陳瑋佑,適時審判請求權於民事程序上之侵害與救濟—試論民事法院遲延審判之國家賠償責任,載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2期,頁143-202,107年3月。
[7] 請參見釋字第687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林子儀大法官以及李震山大法官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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