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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2號
公佈日期:2018/12/28
 
解釋爭點
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否准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二、本件釋字第772號解釋之特色
依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按國有財產法於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52條之2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嗣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延長人民申請讓售之期間至104年1月13日。究其立法旨意,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之事,具公權力之行使性質。
由上可知,本件人民申購之土地,有其特殊性,國家基於統治權之行使,於國家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登記為國有,形成人民占用國有土地之特殊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爰依增訂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特殊規定,以處理特定期間內(89年1月12日至104年1月13日止)於特殊時空背景下所產生之爭議問題,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對世代居住於上開土地之人民申請讓購上開國有土地,所為准否之決定,自具有公權力行使,屬於公法性質,是以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三、本件解釋與本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之比較
經以上之分析,茲將二號解釋比較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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