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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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1/30 |
解釋爭點 |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二、現金逐出合併與國家徵收是否可以相互比擬之問題: (一)系爭規定一之現金逐出合併,係立法者以法律之規範,使公司得以透過企業合併之商業行為,剝奪人民(被現金逐出之股東)之股權。其情形與立法者許國家為公用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以公權力徵收人民之財產,有類似之處,亦有重大之本質上差異。其類似之處在於兩者均係立法者許一方在他方未同意之情況下,仍得片面取得其財產權。其重要本質上差異之處則在於:其一,徵收制度為立法者許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獲取人民財產;現金逐出合併之制度則為立法者許公司之多數股東,得以透過合併之商業行為,強制剝奪其他股東之財產(股權)。其二,「徵收制度創設之目的」在於使需用土地人得以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所必要,而取得土地,且「個案之徵收」亦應符合此種公用或公益目的之必要性;「現金逐出合併制度創設之目的」雖有公益之性質(系爭規定二立法理由所稱「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係指我國企業整體之競爭力,此應可認係公益目的),然在「個案之現金逐出合併」,其所提升者,為個別合併之公司之競爭力,故甚難謂具有公益性質。其三,有關被剝奪之財產,徵收之情形,最常見者為剝奪人民之土地;此類財產常為人民生存或生計所繫。現金逐出合併之情形,遭剝奪者為股東之股份及其所附屬之權利;此種權利一方面有其本質上之侷限(蓋股票之收益及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完全控制於股票持有人;公司經營有任何盈虧,均直接或間接影響股票之財產上價值;且由於公司係由股東透過股票之持有所組成,公司之經營原則上必須以多數決之方式而為決策;是行使股票所表彰之財產權,自受有本質上的限制),另一方面又有其重要性(蓋剝奪股權之結果,不但使少數股東喪失其彰顯於股票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並因而剝奪其透過對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事務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 (二)本院以往解釋為徵收所設之要件與標準包括:「必須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必須有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必須踐行嚴謹之正當程序」(包括徵收前之正當程序(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徵收時之正當程序(例如辦理徵收時,應嚴格要求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及徵收後之正當程序(例如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本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63號解釋參照)。由於現金逐出合併與國家徵收私人財產有本質上之差異,前開有關徵收所應符合之實體要件與正當程序標準,自無法完全套用在現金逐出合併之情形。 (三)換言之,並不因徵收必須符合前述要件始為合憲,即認為現金逐出合併亦應符合類似之要件始為合憲。例如,現金逐出合併之個案原則上並無公益可言,故不可能要求其「係因公益目的所必要」。又例如現金逐出合併所要求之正當程序(諸如在本件中多數意見所主張之「及時獲取利害關係之資訊」及「確保公平價格之有效救濟」等要件,應可認係正當程序之一環)與徵收所要求踐行之事前、事中、事後之嚴謹正當程序,亦有程度與內涵上之重大差異。 三、本件之適當審查方式: (一)多數意見於本件係採利益衡量之審查方式,亦即其經權衡「合併為企業尋求發展及促進經營效率之正當方式之一,立法者就此,原則上有相當之立法裁量權限」;「企業合併之內容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影響大小」(如現金逐出合併及排除利益迴避規定,則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周全保障」及「企業尋求發展與促進效率」等因素後,進而認為「立法者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 (二)本席認為,單純以利益衡量作為審查方式,其理由較為單薄,且其標準甚難操作。應回歸憲法第23條之規定進行審查。蓋系爭規定一之現金逐出合併規範造成股東之股權遭剝奪,以及系爭規定二之免除迴避義務使現金逐出合併更容易實施,均係法律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自應視相關規定有無逾越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必要程度,以決定其是否違憲。就必要要件之審查,本席於以往解釋所提之意見書曾多次說明憲法第23條屬兩階段的檢視審查過程。而「必要」與否的認定,係一種衡量與平衡各種相關因素的過程(a process of weighing and balancing a series of factors),包括某種規範「所欲防止妨礙的他人自由」、「所欲避免的緊急危難」、「所欲維持的社會秩序」或「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之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之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之程度。在權衡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措施存在。 (三)本件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欲促進公益之重要性而言,按企業併購法係適用於國內全部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款參照),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商業之重要主體,特別是規模較大之企業,更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要經營型態,國內股份有限公司效率、體質及競爭力之改善,對國家經濟發展至關重要。雖系爭規定一及二適用之結果,在個別合併案中,直接受益者為參加合併之公司及因此取得少數股東股權之多數股東,此部分確具有私益性質,然制度設計之目的既非僅在有利於個別之多數股東,而係在提升國內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競爭力及國家整體之經濟發展,其公益目的尚屬明顯而重要,並且該規範應可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提供貢獻。然少數股東之持股,常為投資理財方式之一;且其得以藉持有股份,間接參與特定公司事務並進而享有相關利益。是系爭規定一及二適用於現金逐出合併,不但使少數股東喪失其彰顯於股票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並因而剝奪其透過對特定公司之持股而間接參與該公司事務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並非輕微。並且,法律以違反少數股東意願之方式,剝奪其股權,並將此私人(即少數股東)財產移轉於另一私人(即多數股東)所有,相較於公用或公益徵收之純粹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所為剝奪人民財產權,自應更為審慎。就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方法而言,前開多數意見所要求之「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及「就股份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二條件,均為減低侵害少數股東財產權之方式。本席認為,此二要件過於寬鬆,應另有相當之機制,以確保「現金逐出合併之合理性及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始滿足「較不侵害少數股東憲法權利」。蓋倘若現金逐出合併個案之合理性容有疑義,或其目的主要係有利於大股東,而非為公司最大利益,或其合併之必要性自有可質疑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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