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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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1/30 |
解釋爭點 |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解釋理由書 |
按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參與表決時之利益迴避規範,本為公司治理之重要原則,目的在確保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參與決策時,不至於為自己利益,而傷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正當利益。然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先購後併作法(前開立法院公報參照),故系爭規定二許該條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參與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合併決議,尚非全無正當理由。是關鍵並非在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應否迴避,而係在於相關規定對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之利益,有無提供充分保護。 就充分資訊之部分,如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為多數,而對於現金逐出合併之決定,有絕對之優勢,則有關如何確保其參與此種合併之決議,係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至關重要。法律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之資訊。然舊法對此並未設相關規範。而原因案件發生時得適用之公司法亦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於相關會議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系爭規定二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 就公平價格確保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部分,法律既許系爭規定二所示股東及董事無庸為利益迴避,而得參與現金逐出合併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則其亦應確保對價之公平性,避免此種股東及董事以多數決之方式,恣意片面訂定價格。本件原因案件公司合併時之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有該項所示情形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其中所準用之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是在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之下,對於價格公平性之確保,有基本之救濟規範。惟此法院裁定之機制,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收買,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 綜上,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企業併購法,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雖合併當時之企業併購法就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資訊之確保機制,尚有欠缺,然就此部分,實際上難予個案救濟,惟就確保價格公平性之部分,仍應給予聲請人相當之救濟。如後所述,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即現行企業併購法)就股東主動請求收買之情形,其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於個案救濟部分,可參照其部分規範。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新台固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用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 末按現行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雖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然該條就董事或其所代表之股東利害關係之說明,並未要求於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使其他股東獲取相關資訊。且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所提供之資訊仍有不足時,在現行企業併購法之下,其他股東並無有效之機制,促使其提供完整之資訊。又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二、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同條第6項前段復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且同條第7項至第12項並就法院為價格裁定之相關程序及費用負擔等為規定,以保護未贊同合併之股東。是現行企業併購法就確保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惟此法院裁定之機制,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逐出,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現行企業併購法就此等部分,均未臻妥適,併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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