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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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1/30 |
解釋爭點 |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本件是很難得的針對與私經濟事件相關之企業併購法,由大法官作成解釋。本件解釋所為附條件合憲之結論,固聊勝於無,但因本件關涉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可否以表決權強制逐出異議股東(本件解釋以「現金逐出合併」名之,請見解釋理由書第5段,故非僅指控制公司將其他股東全數逐出,使公司股東只剩一人之情形)之爭執,就此本席仍認本件解釋之結論有所不足,無法全盤接受,爰為部分不同意見書,謹將本席之想法論述如下,就教大方: 一、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股東權益應受保護 利害關係迴避應係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之一,除了在公司法第178條及206條均有明文規定之外,最淺顯了然的莫過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如有利害關係而竟可參與決定,明顯違反公平正義,盡人皆曰不可。股東含少數股東之保護乃公司法之基本原則之一,散見於公司法諸多規定,比如累積投票制(公司法第198條)、少數股東之股東會提案權、召集權、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權(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73條、第245條)等等。利害關係迴避規定直接維護公司利益,間接也有保護股東含少數股東之效果。 又公司法未許多數股東經由其表決權之行使強制逐出少數異議股東,而且由公司法對公司股份銷除之原則規定(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8條)、公司收回特別股規定(公司法第158條)及股份之收回、收買及收質原則禁止規定(公司法第167條)等觀之亦甚明。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許以現金為合併之對價,加上同法第18條許贊成合併之有利害關係法人股東及其指派之董事得行使表決權之結果,造成於關係企業併購時,相對多數股東可經由其表決權之行使使公司以現金強制收回相對少數未同意合併之股東之股份,即本件解釋所稱之現金逐出不同意合併之股東而其他贊成合併含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不以控制公司為限)則繼續保有其股東地位之情形。此一情形,與前述之利害關係迴避原則、公司法股東含少數股東保護原則及公司股份禁止收回原則,明顯乖離。這是為本件解釋時,應特予關注思慮之處。 二、本件是否僅屬財產權爭議而已,非無探求餘地 本件解釋肯定公司之股份具財產價值,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固值贊同。但一方面民法第765條規定已宣示: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等,故股份除具財產權性質外,以其物權之本質,難道不是也當然內含自由權嗎?其除了受憲法第15條保障外,就其中所涉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之限制並與本件現金逐出是否合憲最相關部分,是否也有可能併受憲法第22條保障呢? 三、股份除了具有財產價值外,還表彰其持有人為公司股東之地位,所以本件現金逐出是否合憲爭議尚涉及股東身分之剝奪,本件是否仍只是財產權之爭議而已,亦非無探求餘地 本件係公司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可否不迴避而經由其表決權之行使,以其參與決定之價格將未同意合併之股東會少數股東股份強制收回,使異議股東喪失其為公司股東身分,但贊成合併之股東仍保留其股東身分之爭議。此一爭議,既涉及股東身分之剝奪,則自已非僅財產權之爭執而已,另涉及投資自由之限制;而且因只是逐出異議股東,其他贊成合併之股東仍保留其為公司股東之身分,故應已另涉及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問題。 四、縱使本件只涉及財產權,就只應以寬鬆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一及二,沒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嗎? 本件解釋只論及財產權,而且認應以寬鬆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一及二(解釋理由書第4段稱屬立法裁量範圍)。但對財產權之限制規定,不必然應只受寬鬆審查,此由本院關於徵收之解釋向非採寬鬆審查之標準即明(本院釋字第747號等解釋參照)。本件雖非徵收,但系爭規定適用之結果,將使不同意併購之股東喪失其股份,失卻其股東身分,正如被徵收人民因徵收而失去其所有權,喪失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相同;而徵收僅能為公益,徵收利益為全民共享,且應符合最小侵害即最後不得已手段之比例原則。對照觀之,本件解釋也不敢肯定併購係為公益,併購利益更非歸全民共享,尤其系爭規定一明定併購手段多元,現金逐出異議小股東之手段非屬最小侵害,更不符比例原則,如此情形,就企業併購法得否經由系爭規定一及二,允許多數股東得在公司法規定之外(如上所述,公司法未許現金逐出,系爭規定二排除公司法之利害關係迴避規定之適用),以現金逐出不同意併購之異議股東之爭議,不是應該受更嚴格標準之審查嗎? 或謂本件係私經濟行為之故,但私經濟行為就應該容許經由多數決強凌弱、眾暴寡嗎?當然不應該,因為權力、權利不得濫用,因為文明社會法治就是要對抗叢林法則,上述公司法中利害關係迴避等規定,正是為此目的。尤其一個公司之為公開或閉鎖型係多數股東之選擇,而且係直接或間接為多數股東自身利益之考量後所作之選擇;又多數股東為其自身利益既選擇對外募資,多數股東就必須承受有小股東之不利益,包括不同意見之包容,故原則上沒有允許多數股東憑藉其多數表決權而得以現金逐出異議股東之理。此外,併購之目的恆應以對公司有利為前提(否則不應被准許),其利益自應由全體含少數股東共享,從而怎可任由有利害關係之多數股東經由其表決權之行使,而得拒絕異議股東共享公司經營之利益呢?如果可以這樣,不是肯定「拿錢給大股東用,但公司有前景了,利益歸大股東」,誰還願意投資他人之公司?沒有牴觸公司法經由上述禁止股份收回原則等規定以保障投資,使大眾願參與投資公司之本旨嗎? 與系爭規定相同介入私經濟關係,而使人民之基本權受限制之法令規定比比皆是,例如准許自辦都市更新、重劃等規定、許鄰地所有權人之畸零地強制收購、甚至土地法第34條之1。這些關於私經濟關係之規定是否合憲,都應該屬立法裁量範圍,而應以寬鬆標準審查嗎?如果不是,那本件為何獨應如此?是外國法例皆然嗎?非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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