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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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1/30 |
解釋爭點 |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提出 本件聲請人原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股[1]。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持有原台固公司百分之9.95股權(9.95%)。台信公司董事會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決議以「現金每股新台幣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普通股」,並於同年月13日經原台固公司董事會議決通過,同年5月29日書面通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股東上開現金吸收合併決議及同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聲請人未參與上開股東會[2]。又股東會為上開決議時,台信公司持有原台固公司百分之84.03股權(84.03%)即54億2,340萬833股[3]。原台固公司係消滅公司,台信公司則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固公司)。97年2月4日聲請人持有之原台固公司70萬股股份被轉換為現金581萬元,並託管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訴請新台固公司返還股票事件,經判決敗訴判定。因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有關現金逐出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一),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有關公司為因合併而被消滅之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時,於被消滅公司關於合併所舉行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解釋。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一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系爭規定二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因該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系爭規定二所列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權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而認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就此部分之多數見解本席礙難贊同。 惟對於不同意合併之少數股權股東,得依法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部分之多數意見,本席敬表贊同。 協同意見部分: 未表示贊同合併之被消滅公司之原股東,得向法院訴請裁定原股權應有之合理對價,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立公司有依法院裁定給付之義務 1、合併決議之異議範圍甚廣,舉凡是否合併?合併對價方法之選擇究為取得存續公司或新成立公司之股權、或現金或第三人公司股權或其他財產?乃至於原持有公司、存續公司、新設立公司、第三人公司其股權價值暨其他財產應有價額之決議等,均得為異議之客體。 2、股東權為財產權,未表示同意合併(包括為前開之異議者及未表示意見者)之被消滅公司之原有股東之財產權,應受保障,不因其於合併案是否曾表示異議而異。因合併而存續或新成立公司對於原股東有給付公平合理補償之義務。雙方均有訴請法院為公平合理價值裁定之請求權,而得由法院以裁定確保財產權內容變形前後價值之公平性與合理性。 不同意見部分: 一、基於資合公司之本質以及多數決原則之遵守,依法定程序達成公司應予合併暨合併之對價及種類之決議,對於全體股東均有拘束力。因而依決議而被逐出之股東有股權收買請求權或原股權價值核定權,而無請求續為因合併而續存或新設立公司之股東權 1、資合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性為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股東對於股份之收益不滿足,或不同意公司經營理念及資源分配時,得經由選擇取得多數股東之支持進入董事會,以主導公司經營,或「自由轉讓股份,退出公司」公司不得以章程限制或禁止(公司法第163條)。少數股權股東對於其無權經營公司(間接管理之可能性亦極低)之事實,為其進行投資之私經濟行為時所明知。 2、為股東權利之保障,公司法規定公司重要事項,須經由股東會決議。決議以表決權計算之多數決決定之,是多數決原則之展現,少數必須服從多數之決議。不同意股東會決議之少數股權股東有「不被迫留存公司之權利」,而得行使股權收買請求權,並得經由訴訟程序保障財產權內容變更前後之價值具公平合理性(公司法第174條、第179條、第185條至187條)。 3、所有股東之股東權均應受同等保障,初不因其股權數之多寡而異。對於少數股東而言,其持股僅屬於投資而非經營行為,立法者基於企業併購得提升企業經營效率及強化公司競爭力等目的,認多數股權股東之經營利益優先於少數股權股東維持其股權之利益,而於企業之合併採取逐出少數股權股東為對價(以第三人公司之股權、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規定,而對被逐出之股東之股權值為合理保障,亦難謂逐出股權為合併對價方法規定違憲[4]。 4、私法上之經濟行為要求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倘因私法上之經濟行為造成他方損害時,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私法上經濟法律關係之終止,亦不以他方之同意為必要,例如共有土地之分割,不以他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於協議分割不成時,任一共有人均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分割之方法亦不限於原物分割(民法第824條),共有人不得拒絕分割,但有權要求因分割取得之物之價值必須與共有時之原有價值相當。 5、以現代資合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結構,及公司決策採多數決(民主原則之運作。是否為實質之多數決,例如以持有3分之2股權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權2分之1之同意,實質上為全部股權之3分之1作決定,乃另一問題)。少數股權之股東對於公司事務參與權不具太大意義(如原因案件聲請人之股權如其訴訟代理人所述為0.01%)。反之,少數股權股東之財產權於內容變形後其價值受合理性之保障才是重心,而不在於股東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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