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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四)究應如何設置「確保現金逐出合併之合理性及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之機制,立法者本有立法形成空間。原則而言,於個案中賦予一個專業公正的第三者,對於現金逐出合併是否具合理性及是否符合公司最大利益,提出專業判斷,並使此種專業判斷之意見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應為適當的機制。本件原因案件發生時所應適用之舊法及現行法,就此部分,主要係賴獨立專家及特別委員會之機制確保。舊法第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惟其對獨立專家之組成(含人數、資格)及審查方式等,均付諸闕如;且獨立專家所提供之意見,如未為董事會採用,少數股東並無尋求救濟之機會。現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條第4項並規定:「特別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審議方法與獨立專家之資格條件、獨立性之認定、選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其對少數股東之保障雖較為周延,然特別委員會所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審議結果,如未為董事會採用時,少數股東並無尋求救濟之機會。且不問舊法及現行法所規定獨立專家或特別委員會之機制,均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於企業併購法適用於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該法第4條第1款參照),前開有關獨立專家及特別委員會之機制,對於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並不適用,致使此種公司之少數股東未能受此機制之保障。是不論舊法或現行規定,就設適當之機制以確保現金逐出合併之合理性且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而言,仍有欠缺。本席認為,就此部分,亦應宣告企業併購法有關許現金合併及許法人持股無庸為利益迴避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四、有關「本解釋效力」以及「個案救濟」之特殊性:
(一)有關本解釋效力之問題,有其特殊性:如前所述,本件並未如同以往諸多前例,將新法與舊法同時納入審查。其目的係在避免「如果」審查現行規定並宣告違憲(不問係宣告「定期失效」或「立即失效」),將對正在進行或短期之未來即將進行之企業併購,產生寒蟬效應(許多併購案可能停擺),並對經濟產生重大衝擊。針對本件審查對象之舊法而言,本件亦未如同以往前例,於宣告其違憲之同時,一併宣告違憲部分不再援用。此亦在避免對「依照舊法所進行現金逐出合併而現在仍有爭議之個案」,造成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困惑。又由於本解釋所宣告者,為系爭規定一及二因欠缺二項對少數股東之保護要件而違憲,故技術上亦甚難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本身」於本解釋公告之日起不再適用。是本件未於宣告法規違憲之同時,一併宣告違憲之效力,實為變通之作法,為極其例外之情形,自不足以作為本院將來解釋之通例。
(二)本件於解釋文第2段所賦予聲請人個案救濟之內容,亦有其特殊性:
1.本件係因舊法「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關系爭規定二所列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故本院認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此範圍內為違憲。然於個案救濟時,僅針對「公平價格」部分予以救濟(即本號解釋文所示:「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原因案件中合併存續之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而未對「欠缺資訊」部分予以救濟。多數意見就此提出了本件所面臨之困境:「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雖合併當時之企業併購法就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資訊之確保機制,尚有欠缺,然就此部分,實際上難予個案救濟」(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蓋原因案件之合併既早已完成,有關及時提供資訊之要求,對該個案已無實際上之意義;且倘若本院因「原因案件之合併中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未及時提供資訊」,而以「宣告其合併無效」作為聲請人之個案救濟方式,對「因該合併所產生之原來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造成極大衝擊,且造成「合併無效後」極為複雜難解之新法律關係。
2.聲請人在原因案件係起訴請求返還股票,而非請求給付公平價格。故本件所賦予聲請人之個案救濟,並無法作為其已經確定之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以請求返還股票)之有利基礎。聲請人在本解釋下,僅能另行依本解釋意旨,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並請求給付法院所裁定之公平價格。故本件解釋,造成聲請人聲請釋憲成功,但卻無法達成其聲請釋憲目的之尷尬結果。對聲請人而言,向法院聲請為價格裁定,固非最佳之救濟,然就制度而言,聲請人之聲請釋憲,對企業併購法之改進以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經做出重要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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