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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多數意見認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關於系爭規定合憲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所涉憲法上之權利,尤其健康權部分,尚有探討之必要,而且審查原則之擇定及適用,亦有斟酌考量之空間,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本案所涉憲法上權利
依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必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始能聲請解釋憲法。是本案之受理,係因涉及何種憲法上權利之侵害,有先予究明之必要。本號解釋理由書稱:「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藥害救濟法第1條參照),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即其適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健康權(本院釋字第753號解釋參照)之意旨相符。」似以生存權及健康權受侵害為由,認符合人民聲請釋憲之要件。生存權受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為憲法上權利,固無疑義;但健康權未為憲法所明定,何以認定屬憲法上權利,則有待推敲。
本案涉及藥害救濟法之藥害救濟金給付請求權,釋字第766號解釋涉及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二者皆與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有關,而有類似之處。於釋字第766號解釋,多數意見基本上係從財產權保障之觀點論斷。其解釋理由書首先表示:「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接著將國民年金定性為社會保險,謂:「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最後得到國民年金法規定之遺屬年金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結論,理由為:「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本號解釋若採取同一論法,亦可從財產權保障之觀點切入。茲仿釋字第766號解釋,試擬解釋理由書有關內容如下:首先開宗明義指出「人民依社會福利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福利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接著將藥害救濟定性為社會福利,謂:「藥害救濟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福利之一種⋯⋯」最後得到藥害救濟法規定之藥害救濟金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結論,理由為:「藥害救濟金係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者,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福利給付,目的在使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故受害者依法享有之藥害救濟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福利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惟本號解釋未循上述模式處理,非但絕口不提財產權之保障,連藥害救濟金給付請求權之性質亦避而不談。多數意見反而著眼於生存權及憲法未明定之健康權,似有意強調健康權之地位,凸顯其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本號解釋緊接在釋字第766號解釋之後,卻採取截然不同之處理方式,是否妥適,或有商榷餘地。
二、健康權
國內有關健康權之研究不多,憲法學者之論述更是稀少[1];此一現象,於日本亦然[2]。本號解釋與釋字第753號解釋如出一轍,僅提出健康權一語,而對於健康權之意義、性質、內容乃至憲法基礎,皆未有所著墨。健康權概念迄今仍然相當模糊,其與藥害救濟金給付請求權之關係如何,同樣未臻明確。
人之生存以生命為中心,向外延伸,形成「生命→健康→生活(含自由、財產等)→環境」之同心圓關係。健康與生命最接近,於生命權及其他各種自由權利外,承認健康權,應非不可思議之事[3]。健康權若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為依據,因該條項屬基本國策或國家目標規定,故健康權充其量為國家施政追求之目標,尚難定性為憲法上權利。健康權作為憲法上權利,須從憲法第2章關於人民之權利規定尋求依據。憲法第15條生存權規定及第22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均為可能之選項。究以何者為宜,應視健康權之內容及性質而定。
健康權大致可包含三個層面之內容:一、個人健康不受國家侵害之權利,屬消極之自由權、防禦權性質;二、國家應設立相關法律制度,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個人之健康權法益,俾免受第三人侵害,是為國家基本權保護義務;三、要求國家積極照護個人健康之權利,包含醫療費之給付請求權,具社會權性質。第二層次之健康權內容係以國家基本權保護義務論為前提,帶有濃厚之德國公法學色彩,姑且不論。第一層次之健康權內容應受憲法保障,殆無疑義,其憲法依據可求諸憲法第22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至於第三層次之健康權內容,與最低限度生存需求有關,似可從憲法第15條生存權規定導出。為兼顧不同層次之內容,藉由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之「雙重包裝」,健康權或可獲得較穩固之憲法基礎。
然而,第三層次之健康權內容範圍極廣,充滿不確定性。除最低限度之健康本受生存權保障,同時納入健康權保障範圍,尚無問題外,其他健康照護包羅萬象,要求國家悉數提供,實非國家能力所及,特別是財政恐難以負荷。另外,健康者與病人形成連帶共同體,彼此之間,以及與國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將錯綜複雜。健康權之射程遠,往往會與其他憲法上權利,如職業自由、學術自由及自主決定權,產生衝突,相互制約。國家如何面對,亦為一大難題[4]。健康權之提倡者,經常過度側重於各種健康照護,而忽略憲法上可能造成之衝擊。憲法學者所以普遍對健康權採取冷處理態度,諒有此等考量與顧慮。本號解釋承認健康權受憲法保障,固有一定之正面意義,但接下來如何建構完整可行之健康權概念,克服引進健康權後在憲法及國政上可能衍生之各種棘手問題,實為今後最大之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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