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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2號
公佈日期:2018/03/09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按在現行釋憲制度下,本院係抽象解釋憲法;故本院於如下情形,並不受聲請意旨之拘束:
其一,有關解釋之客體,本院原則上應僅就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有適用且為聲請人所聲請解釋之法令規定,予以審查;但如本院認為原因案件所未適用或聲請人所未聲請之條文,與所聲請解釋之客體有實質關聯者,亦得將之納入審查範圍及解釋客體。
其二,有關解釋之理由,本院並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例如聲請人主張某一法令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然本院審理之結果,可能以該法令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為解釋基礎,而不論及有無違反平等權之規範。
其三,有關解釋客體之違憲程度或違憲層面,本院亦不受聲請人之聲請及其原因案件內容所拘束;本件即屬此種情形。
本件原因案件係屬「無辯護人之被告」之情形,故聲請人無須質疑有關系爭規定之前述第一項限制(即必須為無辯護人之被告始得聲請)有無違憲;且其亦未質疑第三項限制(即獲知卷證內容之方式,僅限於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影本)是否違憲。聲請人僅要求獲知筆錄以外之卷證資料,故其係質疑系爭規定之前述第二項限制(即獲知卷證內容之範圍僅限於筆錄)有違憲疑義。多數意見基於本院係抽象解釋,而將全部三項限制一併予以論究。其結論並無疑義。惟因聲請人向本院所詢問者,本質上為「系爭規定僅給予筆錄影本(而不給予筆錄以外卷證資料影本)究竟是否違憲」,本院實宜先就此向主要問題先予回應,嗣再擴及處理同一解釋客體(即系爭規定)其他層面之違憲情形,以顯示本案之主從爭點。可惜,多數意見直接先處理聲請人所未聲請之系爭規定之第一項限制(亦即有關主體之限制;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嗣再處理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及原因案件所涉及之系爭規定之第二項限制(亦即有關範圍之限制;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且未說明理由。似有斟酌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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