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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2號
公佈日期:2018/03/09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三、未許被告直接檢閱卷證非屬違憲部分
關於為何仍認為未許被告直接檢閱卷證非屬違憲部分,係鑑於卷證危害之防免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考量尚非全然無據,乃基於證物翻拍、複製電磁紀錄及影印等技術、設備已然普及,依目前之法院審判及閱卷作業實務,如依審判中刑事被告之閱卷聲請,於其預納費用後,交付卷證之複本,已無困難,且如依此處理,因被告未直接接觸卷證原本,故無需特別加強卷證保護;另不必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故亦不生增加戒護人力負擔問題。從而,迄至今日,若基於上述立法考量因素,認仍不宜由被告於審判中直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但亦斷無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再認法院原則上仍得拒絕審判中之被告所為交付全部刑事卷證複本之閱卷聲請之理。即至少於此種情形,已難再認為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中之刑事審判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故應認為至少就審判中之被告,於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複本情形言,法院除因有沒有複本可資交付之客觀情事外,自應依審判中被告之閱卷聲請交付全部卷證複本,否則即應認為已然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另如立法者認應進一步許審判中之被告直接檢閱卷證原本等,則此部分核屬立法形成範疇。
四、關於裁判確定後之閱卷部分
系爭規定是關於審判中之閱卷,故若從純文義角度,未及於裁判確定後為再審、非常上訴等目的之閱卷事項。惟一則本件原因事實之爭執未及於此(確定終局裁定一係肯定得類推適用系爭規定請求),二則司法實務上不論卷在法院或在檢察官處(規定於閱卷辦法中),均係比照審判中之規定准予請求,且本席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在辦理江國慶案及后豐大橋案公益辯護時均曾為聲請再審目的聲請閱卷,並均無爭議地獲准以被告辯護人之地位閱卷,因此,本件解釋就此乃未予論述。惟此部分相關聲請人一之聲請既在受理範圍,自應係以肯定聲請人一(裁判確定後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等同審判中被告為前提。
五、關於被害人之閱卷權
司法為民,本院不是只關心被告之人權而已。本席認為一切立法於考量被告人權保障同時,也應兼顧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被害人、告訴人之資訊獲知權亦應受同等保護,始符公平。因此,相關機關於立法、修法時,允宜併為考慮允許被害人、告訴人閱卷或交付其卷證複本之必要性及可行性,以保障其權利,本席並贊同有適當之告訴人權益保護立法。於此同時,也不免想到如古金水先生(被告纏訟十餘年,個人及家庭受害甚深,但因未受羈押,而未得任何補償)之案例,不公平之事例仍然存在,仍待大家一起努力改進。
又在本件解釋公布之前一日(107年3月8日),適有聯合報第6版以「心有疑 沒資訊 局外人的感覺 被害家屬最難受」為題,根據被害人之母出席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20周年大會之心聲所作的報導。本席對被害人被當局外人的委屈感同身受,心有戚戚焉,對大法官未能經由解釋直接支持,深感遺憾及愧疚。但本席堅定支持被害人應有必要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此亦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範圍,因為該條所稱之人民包括告訴人及自訴人,亦即被害人。
後記
上週末觀賞「郵報:密戰(The Post)」電影,內容是關於美國尼克森政府先後請求法院頒發禁制令,禁止紐約時報、華盛頓郵報針對五角大廈之越南政策(越戰)決定過程史研究報告之內容(屬列管機密資料),在解密前之報導(涉及是否侵犯受美國憲法第一增補條文保護之新聞自由等尤其意見表達之事前限制)。該影片非常精彩可看。尤以其中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開言詞辯論之肅穆畫面,更引用Black大法官在New York Times Co. v. U.S., 430 U.S. 713 (1971)案之協同意見書中的話:「新聞媒體服務的是人民,而不是政府」(The press was to serve the governed, not the governors),很感動就如第一次聽到「司法為民」時一般,法律人當如是知、如是行!又黑與白分明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當時正好有Black及White兩位大法官在任,兩位均提出協同意見書支持判紐約時報及華盛頓郵報勝訴之結論(但支持之理由不同),黑與白均應服膺真理。此外,這部影片的女主角即華盛頓郵報發行人Katherine Graham女士在支持該報導的決定作為,令人起敬!她也親身參與臺灣民主化過程,蔣經國先生正是經由她所代表的華盛頓郵報於1987年的專訪,而宣布臺灣解除戒嚴、黨禁及報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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