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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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03/09 |
解釋爭點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1] 本解釋釋示:審判中之被告,無論有無辯護人,均應有充分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亦即,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審判中之被告(自身),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限制獲知)之情形者外,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必要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檢閱全部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與前揭意旨不盡相符(不足)部分,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聲請,於被告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關於上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並協力形成可決之多數。為方便讀者閱讀理解,爰作簡要補充。 一、解釋之意義 [2] 本解釋乃本院繼釋字第737號解釋(105/04/29)釋示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具有「卷證資訊獲知權」(俗稱「閱卷權」)之後,關於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再次突破。析言之,本解釋有三項要義。第一,確認審判中之被告獲悉關於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乃屬其「自身」(本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故而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不同(理由書第6段參照)。其次,審判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限制獲知)之情形者外,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應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而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卷內筆錄」(理由書第7段參照)。最後,審判中之被告獲悉卷證資訊之「方式」,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含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為原則;如被告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者,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理由書第8段參照)。 二、解釋之理路 [3] 細繹如上釋示,其論理路徑不外: 1.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含被告)之「訴訟權」; 2. 「訴訟權」之權利保障範圍(Schutzbereich)包括建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正當司法程序」)的訴訟制度; 3. 「對審制」(adversary system)一稱「辯論式訴訟制度」(而非「糾問制」(inquisitorial system))下之「正當法律程序」乃以保障被告「防禦權」droit de la défense)一稱「公平受審權」(right to fair trial)為核心; 4. 為能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應有「受告知權」(right to be informed),俾能充分獲悉載有被訴事實及理由之卷宗及證物,以準備答辯。 [4] 本解釋能以大體清晰之論理,作成周延進步之解釋,要屬難能可貴。至有關辯護人、輔佐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性質及範圍,未及一併釐清;又,本解釋雖指摘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解釋文第1段參照),卻未循本院解釋先例(釋字第477號、第748號解釋參照),明確定性其為「立法上重大瑕疵」,致論理未盡一致等,殆皆瑕不掩瑜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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