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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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29 |
解釋爭點 |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何種法院審判? |
[10] 或因前述兩個理由皆未能證立「本案原因事件為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的命題,多數意見乃提出第三個理由。解釋理由書第6段第6句(亦末句)說:「據上,本件原因事件原告之父與(前)省自來水公司間之關係既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請求發給撫卹金係本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且前揭退撫辦法亦為上開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是原告依前揭退撫辦法之規定,向(前)省營事業機構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姑不論在「結論」[2]中夾帶「理由」是否妥當,其論述內容亦難令人信服。 [11] 蓋原告明明是依據其父死亡時有效,且迄今仍屬有效之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之規定,向(前)省營事業機構(省自來水公司)請求發給撫卹金,怎麼能僅因其父與省自來水公司所簽訂的聘用契約中有一條規定「乙方應遵守政府頒佈之一切法令之規定」,就說「前揭退撫辦法亦為上開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此無異於「先射箭、再畫靶」。吾人只需更換其中的關鍵字,即可得出全然相反的結論:「據上,本件原因事件原告之父與(前)省自來水公司間之關係既為公法關係,且請求撫卹事項係本於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之,而前揭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亦為上開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之一部,是原告依前揭退撫辦法之規定,向(前)省營事業機構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應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判」! [12] 綜上,本案唯有正視勞基法第84條的規定,才能獲致合理的解釋。質言之,本件原因事件原告請求撫卹金的基礎是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而其為由勞基法第84條所衍生之命令,以規範省營事業機構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撫事項,自屬該條所稱(應適用)之「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既釋示,應依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判斷爭議之性質,以定事件之審判權,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屬(廣義之)「公務員法令」,自應認其係基於「公法關係」而為請求,因此所生之爭議乃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13] 或謂:倘依本席前述意見,尊重勞基法第84條的政策決定,而認前揭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為「公務員法令規定」的一部分,恐牴觸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3]之意旨?本席以為尚不至於。[4]蓋實務上基於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為規範「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已訂頒諸多命令,自成一系,與狹義的公務員(通稱公務人員)辦理類似事項所應適用的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法律,顯有不同。亦即,釋字第270號解釋諭知有關機關應從速制定的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雖迄今猶未制定,但公營事業人員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未因而「逕行適用」[5]前述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法律,辦理退撫等事項。本案原因事件就是一個例子。 [14] 本案並非困難案件(hard cases),原不擬撰寫意見書。唯恐識者批評「大法官解釋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爰勉力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至箇中原委,留待後人評。 ~民國106年行憲紀念日~ 【註腳】 [1] 查前揭本解釋由書第6段第3句乃多數意見對於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之詮釋,並非釋字第305號解釋之原文呈現。尤其「除」字乃多數意見所自添。 [2] 「據上」二字以下者,按中文表達習慣,即屬結論。 [3] 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釋示:「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4] 細繹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可知,該案大法官首先禁止公營事業人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次並諭知應從速制定法律規範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再次則務實地宣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尚不違憲。準此,在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仍得依現行有關公營事業人員退撫等命令,辦理退撫等事項。 [5] 釋字第27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有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所謂『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非使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或退休,在上述相關法律未制定前,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排除現行有關法令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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