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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9號
公佈日期:2017/12/29
 
解釋爭點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何種法院審判?
 
 
貳、本號解釋終局解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審判權爭議
本號解釋理由書末段說明:「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固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其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揆諸前揭本院解釋先例,爰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關於公營事業機構與所屬人員間之關係,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釋示:⋯⋯是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中,除前述特定人員以外,其他人員與其所屬公營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雖主管機關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發布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使其人員之退休撫卹有一致之標準,惟其僅係主管機關對公營事業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事業與該人員間之私法關係屬性;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據此,本號解釋闡釋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私法關係屬性,從而其間有關退休撫卹等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所遺留爭議,終獲解決。
參、結語—相關機關應儘速完成有關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之立法
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文末固指出:「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惟自79年12月7日該號解釋公布以降,已過27個寒暑,相關機關仍遲未能將有關法案提交立法院審議,完成立法,致使有關爭議(例如本號解釋原因事件所涉原告之父之前任用公職年資,應否與之後再任職務之年資,併計其得請領撫卹金基數之問題)不斷產生,相關機關實難辭懈怠之責。期盼相關機關能早日依上開解釋意旨,儘速完成相關法律之立法工作。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2] 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3] 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統一解釋法律聲請書,頁2-3。
[4] 經查本院釋字第269號、第270號二號解釋之原因事件當事人為同一人,主張其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被中油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要求提前於屆滿63歲時退休,於法有違。該當事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裁字第434號裁定,援引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2號判例,以中油公司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9號確定終局判決,以中油公司引用上開合法之行政命令審定其退休,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上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司法院印行,民國98年10月,頁204、213-214。
[5] 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2號判例全文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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