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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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 |
解釋爭點 |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大法官 林俊益 加入 [1] 本(釋字第756號)解釋與同日公布的釋字第755號解釋,分別從實體及程序兩方面,正式宣告「特別權力關係」(das besondere Gewaltverhältnis)理論[1]在我國從此走入歷史!本解釋更是大法官首度涉足「特別權力關係」的深水區,審查監獄內部管理措施是否合憲,影響深遠,尤應戒慎。 [2] 關於多數大法官議決通過之解釋文第1段至第3段,本席以為應作如下文字修正(建議刪除部分如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而不閱讀)」書信部分,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1款部分,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欠缺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有違 [3] 如上修正(解釋理由書亦應配合修正,不贅)旨在清楚顯示本解釋之論理邏輯:按系爭管理措施侵害基本權利之種類及強度,分別訂定適當(不同)標準,以期兼顧監獄之教化管理與受刑人之人權保障。前開第3段解釋文之修正建議,並為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4年Procunier v. Martinez(416 U.S. 3976 (1974))案之見解,明示受刑人向媒體之投稿亦屬應受「檢查並閱讀」之書信類型(本解釋解釋文第2段參照),監獄對此所為之事前審查應符合「較嚴格之(合憲性)審查標準」(俗稱「中標」)之要求[2],俾與本院釋字第744號解釋[3]相區別,以免外界誤會(以為本解釋僅考慮受刑人之基本權,罔顧監獄合理管理之需要[4])。 [4] 本席何其有幸見證「特別權力關係」對於人民訴訟權之束縛,如何「由財產(關係)而身份(關係)」,再「由公務員、而學生、而軍人、受羈押人、公立學校教師、終至受刑人」逐步解禁的歷程,並得親與樹立人權保障里程碑的最終戰役。自問戒慎恐懼,但求能合理兼顧社會公益(含犯罪被害人之人權)與受刑人之人權,使我國更向法治國理想邁進一步。 【註腳】 [1] 關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簡介,參見釋字第69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李震山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三、(二))。 [2] 亦即該事前審查須係為追求「重要之公益」(an important or substantial government interest),並限於為合理促進該重要公益之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且設有相應之程序保障者,始為合憲。 關於各種違憲審查基準之介紹,參見湯德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初探――「階層式比例原則」構想〉,輯於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頁581以下(民國98年7月),並參見釋字第696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3] 釋字第744號解釋採用「嚴格審查標準」(俗稱「高標」),審查並宣告化妝品廣告(商業性言論)事前審查制度違憲。並參見釋字第744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Turner v. Safley, 482 U.S. 78 (1987)案,更以「低標」審查肯認監獄得限制「受刑人相互間」之書信來往,如其與合法之監獄行刑利益(目的)具有合理之關聯(reasonably related to legitimate penological interes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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