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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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 |
解釋爭點 |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
人民之表現自由涉及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此種與思想、心靈層面高度關聯之基本權利,倘對其為事前審查,無異形同對人民思想之管制或箝制。多數意見並未說明何以「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得為降低審查標準之理由,從而不免使人起因身分烙印而有不同對待之疑竇。本席認為,對受刑人之言論事前管制,縱係出於維護監獄秩序與安全戒護等正當目的,仍不得即據此降低其審查標準。本院既已於釋字第744號解釋揭示事前言論管制原則上應為違憲之態度,即不應僅因其管制對象為受刑人而有所改變。 誠如多數意見所言,監獄信譽尚難謂係重要公益。然縱使在多數意見之脈絡下,認為監獄秩序與安全之戒護乃重要公益,本席亦不認為,以受刑人投稿報章雜誌權利之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詳言之,無論以題意正確或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作為條件,限制受刑人投稿報章雜誌之權利,殊難想像其與維護監獄秩序與安全間之關聯。國家刑事矯治制度之運作,目的在使受刑人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三對受刑人所為之事前言論審查,其手段無助於上述目的之達成,侵害過鉅,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本院於釋字第653號解釋中稱:「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8]目的即在破除特別權力關係此項「落伍」之概念[9]。然而,在不同的特別權力關係領域中,受刑人應屬當前亟待檢討改進之一環,其與國家之間的關係,多半仍禁錮於服從與管理之思維中,社會對於監獄的想像,亦仍出於「應報」之思維。如謂受刑人之人性尊嚴及其他應有之基本權利,不免遭以維持監獄紀律、保障監獄安全為由,而被犧牲,應非妄語。 對於受刑人,國家在其服刑期間中,於如何範圍內,得因其人身自由已受限制,從而亦得限制受刑人之其他基本權利,確實是非常艱難之問題。惟無論如何,國家加諸受刑人之公權力措施,不僅不得逾越監獄行刑法第1條所標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立法宗旨,亦不許僅因其為「受刑人」之身分,即減少對其基本權利之尊重。事涉受刑人之人性尊嚴時,除與受刑人之服刑有不可分離之關聯者外,尤應如此。大法官作為「基本權利之守護者」,更應從憲法價值觀點,扮演中立公正之審查者角色。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早於1972年3月14日之「受刑人判決」即宣示4項有關受刑人基本權利之要旨[10]。回首我國,大法官遲至2011年10月21日,始有機會透過釋字691號解釋,肯定憲法對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本號解釋對於受刑人於服刑過程中所受之憲法上其他基本權保障,固然有所貢獻,仍有許多值得檢討之處。兩相對照對特別權力關係之除魅,實不免有時間錯差之感慨。 【註腳】 [1] 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2] 監獄長官發現來信含有慫恿受刑人暴動、越獄或告知將協助受刑人暴動、越獄或劫獄內容,如認為業已構成犯罪,可逕行告發。縱使基於「維護監獄紀律」,將來信退回即可,何有必要刪除該內容後,再交予受刑人? [3] 本席認為,監獄長官因閱覽受刑人去信而得知其有輕生念頭時,不僅不得刪除該去信內容,反而除應立即安撫該受刑人及瞭解是否肇因監獄管理疏漏外,視其情形,若有必要,更應積極聯絡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以配合安撫受刑人。 [4] 發給受刑人之信件內容,如記載任何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情事,則即使監獄長官影印該部分內容後刪除之,再交予受刑人收受,受刑人仍不免質疑被刪除之內容為何,而影響其正常服刑。況且,受刑人享有接見待遇時,依舊可能於受接見時,被告知該情事。準此,刪除信件內容,能否有助監獄紀律之維護,實屬可疑。 [5] 依本條規定,受刑人得往來信件之相對人,原則上不受限(第1項)。但相對人之特定書信往來,有危害監所安全與秩序之慮(第2項第1款),或非受刑人“刑法”含義之親屬,如其通信對受刑人或其服刑有危害之虞(第2項第2款),監所長官得禁止受刑人與該特定人員之通信。 [6] 依本條規定,受刑人與其辯護人之書信往來(第1項),及受刑人對聯邦民意機構、邦民意機構、聯邦或邦民意機構之議員、歐洲議會及其議員,歐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委員會,歐洲防止酷刑及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委員會、聯邦及邦資訊保護保護官員所發出之書信(第2項),監所不得予以檢查。至於受刑人與其他人之往來信件,基於監所處置及監所安全或秩序之必要,得檢查之(第3項)。 [7] 第1款「對行刑目的或監所安全及秩序,有危害之虞」、第2款「如知悉書信內容而仍予轉交(揭露),有使刑事或行政罰鍰之構成要件實現之虞」、第3款「書信含有對監所狀況重大不正確或嚴重扭曲之陳述」、第4款「書信含有重大侮辱內容」、第5款「書信可能危害其他受刑人適應(監所生活)」、第6款「書信以暗語、無法閱讀或無法理解方式撰寫,或無急迫理由而以外國文字撰寫」。 [8] 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此項結論固值贊同,惟其理由訴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尚可商榷。受羈押之被告,如超越羈所必要之範圍,致其基本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憲法應即發揮保障功能,並非基於無罪推定,而係基於受羈押被告,並未因羈押而喪失「人民」之身分。因此,受羈押之被告,雖被推定無罪,但基於羈押之必要,仍當然得限制其憲法第10條之居住及遷徙、及憲法第22條之與配偶及親屬同居自由;反之,受羈押被告之宗教自由,乃基於其為「人」所享有之基本權,故除因人身自由受限制,導致不得主張上教堂或在特定地點膜拜外,其宗教自由,仍受憲法保障,而得讀聖經、可蘭經、佛經。此與「無罪推定」,並不相關;即使已經法院確定裁判證明有罪,仍享有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及其他基本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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