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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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 |
解釋爭點 |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
(三)本件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受死刑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按即法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寄出16張名為「個人回憶錄」之信函予友人,經被上訴人檢視信函部分內容,認有影響機關聲譽,於100年12月14日請上訴人修改信函內容後再行提出;上訴人不服,爰於100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請求法務部矯正署准予寄出該信函;雖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召開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會議,評議決定:請上訴人再行檢視信函內容並予修正後提出,被上訴人自當重行審查辦理,並以101年1月19日北所戒字第1010800107號書函將前開評議決定通知上訴人後,遲至同年3月20日始將此申訴案函報法務部矯正署處理,而該署於接獲上訴人回覆稱系爭「個人回憶錄」信函已經自行撕毀等語後,亦迄未正式針對其申訴作成決定,但上開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發出書信之管制措施,對上訴人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其人身自由亦被剝奪,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僅得向最終監督機關法務部申訴或陳情,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管制措施,或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無條件准許其發信之處分,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所謂「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故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拒絕其寄出回憶錄之處分為違法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00年12月14日拒絕上訴人寄出回憶錄之處分為行政處分,從實體認定該處分並未違法,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與本院前開論述不符,但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三、準此,確定終局裁判係依據上開2(一)規定及2(二)之首開說明,認臺北看守所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發出書信之管制措施,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管制措施若有不服,僅得向最終監督機關法務部申訴或陳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管制措施,或請求臺北看守所作成無條件准許其發信之處分,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所謂「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行政法院對系爭個案無審判權,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欠缺起訴必備要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予裁定為程序駁回。 對於列於上開2(一)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即系爭規定一)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三)規定之實體內容,是否有違反憲法保障受刑人祕密通訊自由與表意自由等疑義,則因其無權審理,而未置一詞,此二規定非確定終局裁判判決基礎(無審判權、起訴要件不備)所適用之法律,至為明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即系爭規定二),未列於上開2(一)所示規定中,亦非確定終局判決基礎所「適用」之法令,均不得為本案違憲審查之客體。 四、確定終局判決以監獄就受刑人之發受書信、文稿之管制措施,非行政處分為由,不許受刑人經由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所持見解是否有當,為另一問題(本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參照),然不能因此使非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基礎之系爭規定因此成為審查之客體。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一、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並予論述」,即認係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之論據,並作成本號解釋,自難贊同。本號解釋,違反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訴訟法基本原則。 綜上,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且加以論述之法令,未必即是該判決基礎所適用之法令。大法官們於相關案件,屢有爭論,不斷的提出意見書。如何展現司法程序之客觀公正性、可預期性,已是討論提出可行之判斷基準之時候了。 【註腳】 [1] 參照本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次查系爭書函係銓敘部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為函釋,確定終局判決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裁判,並非援用系爭書函作為裁判依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他不受理議決部分參照1、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議決(會台字第13304號):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作成,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作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105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451次會議議決(會台字第13255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而言;倘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105年11月11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448 次會議議決(會台字第13091號):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一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解釋二雖為確定終局判決所記載,但非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裁判基礎之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4、105年7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4次會議議決(會台字第13024號):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二係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定論斷基礎,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5、同次會議議決(會台字第13053號):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當或違法,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定論斷基礎,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 [2] 徐璧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適用」之研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22期,2013年11月,頁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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