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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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 |
解釋爭點 |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提出 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以其申請寄出之16張名為「個人回憶錄」之信函部分內容,有影響機關聲譽為由,命其修改信函內容後再行提出之處分,提起申訴。法務部矯正署迄未正式針對其申訴作成決定。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確認臺北看守所拒絕其寄出回憶錄之處分為違法」訴訟,該院以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之訴不符起訴應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審法院雖未予以程序駁回,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因予維持原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第81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違憲,聲請解釋。原為一聲請憲法解釋案件;嗣經大法官同意,將聲請案件分為程序與實體二案。其中程序部分併同其他聲請人聲請案,本院另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實體部分本案為唯一之原因案件。原聲請案既分為二案審理,則是否合乎受理要件,即應就個案分別認定。 誠然,本席對於由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A/RES/45/111號決議通過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第5點規定出發,肯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不因其為受刑人之身分而被全然否定。並以監獄、看守所是具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司法機關就監獄、看守所為達成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以及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行刑目的,所採取之必要管理措施,應予較高之尊重,而僅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且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又非顯屬輕微時,有訴訟救濟權之多數意見(本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敬表贊同。對基於同一理論基礎,以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來審查「檢查、閱讀、刪除受刑人發送書信(包括文稿)」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與表意自由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亦能表贊同,然卻因本案欠缺受理要件,而認應不受理。 其理由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係指該法令已納入裁判結果的涵攝過程,並據以作成裁判之基礎而言。倘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1]又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令應以裁判記載之內容,用法令適用方法檢驗之一項「事實」,而非大法官可不受事實調查結果拘束,逕自決定該裁判應適用之法令。[2] 二、最高行政法院於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全文如下:本院按: (一)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十、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依序規定:「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本署掌理事項如下:⋯⋯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66條依序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81條第3項依序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投寄報章雜誌」;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二)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 ),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所示:⋯⋯,係以尚未判決罪刑確定之在押被告為解釋基礎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援引該號解釋意旨,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執行刑罰的相關處分,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何況有關刑罰執行方法的爭議事件與刑事訴訟法具有關連性,其爭議之救濟途徑未必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此觀該號解釋意旨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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