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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收容人如有民事、刑事或行政法上權利受侵害,本可依循民事、刑事或行政程序救濟,收容人寄發涉及機關內人員管教不當之陳情或檢舉性質之書信,當為其法律上之權利,各機關不得以安全檢查為由,而積壓或扣留收容人之書信。此外,各機關不得僅據前揭權責機關之不受理決定、不起訴書或無罪判決等資料,遽以辦理收容人違規,而應審辨收容人係以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抑或以誣控、濫告之手段,達報復、威脅或對抗管教之目的,再參酌平日對收容人之具體性行考核而審慎判斷,以減少違規處理不當之爭議。」
從法務部矯正署要特別發函提醒各矯正機關不要因受刑人舉發不成立,就「遽以辦理收容人違規」,不難想像受刑人膽敢舉發不當管教後所可能面臨的後果。這或許本席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但本席確實是顧慮現行規定的事前審查機制,不僅有沒收言論的寒蟬效應,更同時有秋後算帳的殺雞儆猴功能。
[20] 基於上述考量,本席認為:本院對於有關受刑人通訊及言論等表意自由之事前審查機制,於目前仍應先採取較為嚴格的中度審查標準,而非高度容忍的寬鬆審查。將來如監獄內的法治實踐有明顯改善,且受刑人之訴訟權也得到有效保障,再來考慮是否逐步或分類型降低為寬鬆審查標準。
五、本案所採中度審查標準之具體內涵
[21] 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13段先宣示:「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然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這是相當於中度的審查標準,並且進一步具體說明其審查標準的具體內容:
「監獄長官於閱讀受刑人投稿內容後,如認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本得採取各項預防或管制措施。然應注意其措施對於受刑人表現自由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並需注意是否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且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會(如保留原本俾其日後得再行投稿,或使其修正投稿內容後再行投稿等),而不得僅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
[22] 上述理由包括了以下4項具體的操作標準:(1)在目的部分,投稿內容必須是會「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才可禁止。在手段部分,則有3項,分別是(2)對於受刑人表現自由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3)是否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4)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會,亦即是否還留下足夠的表意機會給受刑人。
六、目的之審查
[23] 先就目的而言,此處所謂監獄秩序及安全,必須是限於所謂物理性(physical)的安全及秩序,而不包括心理性的不安。單純令監獄管理者不悅的冒犯性言論,或對監獄管理措施的批評等,尚不足以當然構成對監獄秩序及安全的危害。其次,由於本號解釋並非嚴格審查,因此並不要求目的須限於防免「直接、立即且難以回復危害」(參釋字第744號解釋),也不要求是為了避免「明顯而立即危險」(參釋字第445號解釋)。基於中度審查標準,多數意見要求立法所擬防免的危險至少應該是要「有實現可能的具體危險」,而不只是抽象的風險顧慮。更深入的說,事前審查機制的立法目的不可以是對言論的直接鎮壓(如言論不正確、資訊內容錯誤、令人不悅、冒犯他人等),而需另有無關鎮壓言論的中立性目的(例如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依此標準,細則第81條第3項有關「題意正確」之管制目的,不僅是直接針對言論內容的鎮壓,而且更是觀點管制。不要說難以成為重要目的,甚至不能算是最起碼的正當目的。至於同條項「無礙監獄信譽」部分,等於是在禁止一切傷及監獄名聲的冒犯性言論(=有傷監獄面子?)[15],本就未必會和監獄秩序及安全有關,更遑論是否足以產生具體危險,故亦非重要目的。至於同條項之「監獄紀律」,也應解釋為「對監獄秩序及安全所可能產生的具體危險」,在此限度內,始為合憲的重要目的。
[24] 如依本席主張(參第[20]段),以中度審查標準來審查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細則第82條第1、2及7款規定,本席認為:(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有關檢查部分,係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為其目的,此項目的與鎮壓言論無關,也是監獄秩序及安全的具體態樣之一,即使適用中度審查標準,仍可認是重要目的而合憲。至於閱讀部分,多數意見係以「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為其合憲目的(理由書第7段),這是比「監獄紀律」、「監獄秩序及安全」更寬廣(包括教化等)、更空泛的目的;且以教化目的來限制言論,極容易淪為言論內容、議題或觀點的實質審查,難認是重要目的。[16]關於刪除部分,多數意見承認「監獄紀律」為正當的合憲目的,如將之限縮理解為「監獄秩序及安全」,則可成為合憲的重要目的。[17]
[25] 其次,(2)有關細則第82條第1、2及7款規定部分,由於本條各款都是闡釋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定「監獄紀律」意涵之解釋性規定,多數意見既然承認「監獄紀律」為合憲目的,因此就只就第1款及第7款「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宣告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此結論,本席認為過於保守。按第1款規定多僅涉及心理性不安,而非物理性秩序及安全之危害(例如鼓吹或煽動監獄暴動、抗爭等)。而其所稱「之虞」,究屬抽象想像或具體危險,依其文義,仍難以確定。多數意見承認獄方對於相對人(多為非受刑人)寄給受刑人的信,得基於第1款之抽象目的,而為審查及刪除,簡直是將非受刑人當受刑人管制,實有不妥。[18]又第7款規定所連結引用的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如可能涉及言論(例如第1款),其目的明顯都是在直接鎮壓言論,這已不是逾越母法之授權而已。更有可議的是第2款,本號解釋將之納入審查標的範圍,但理由書對其合憲性卻保持沈默,等於是默認其合憲。然這款規定在實務上既常被監獄適用,其目的及效果也正是在直接鎮壓受刑人對於監獄管理措施的批評,正當性最為薄弱,實難認係合憲目的。多數意見對之視而不見,本席對此結論及處理方式,深感不安。
七、手段之審查
[26] 再就手段之審查而言,上述3項具體標準所共同表彰的核心意涵是:監獄應先採取不直接管制言論內容的手段,例如不閱讀書信內容之檢查方式;如需閱讀,則應盡量不刪除投稿內容。此外,並應留給受刑人有發表言論的足夠機會。在此意義下,本席認為:就算承認監獄有事前審查受刑人通訊及言論的權力,也不當然等於承認監獄有刪除受刑人通訊及言論內容的權力。承認監獄有刪除受刑人表意內容之權力,等於是承認監獄有沒收受刑人表意之權力,這已經觸及表意自由之紅線,必須非常、非常地認真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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