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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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 |
解釋爭點 |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昭元 提出 一、多數意見及本席之立場 [1] 這是一件典型的困難案件,涉及事實和規範都很複雜的受刑人權利問題,也挑動複雜的價值與利益權衡,從而本號解釋的結論及理由也相當複雜、繁瑣。因此本席力求以整合方式來分析相關爭點,以免繁上加繁令人煩。有關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及本席對各個具體爭點的立場及比較,請參本意見書末之附表。 [2] 本號解釋的審查標的共有3項,涉及受刑人的對外通信[1]權及表現自由。 (1)多數意見認為監獄行刑法第66條(系爭規定一)有關全面「檢查」受刑人書信的規定「合憲」(理由書第6段),全面「閱讀」受刑人書信的規定「部分違憲」[2](理由書第7段),本席支持上述兩項結論。至於多數意見認為同條有關「刪除」書信規定「(附條件[3])合憲」之結論(解釋文第1段、理由書第8段),本席無法贊成。 (2)多數意見(a)固認為系爭規定二即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82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但完全沒有非難這兩款的實質內容;(b)然對於同樣受理的同條第2款規定,卻未置一詞(本席解讀為默示承認其「合憲」?)[4],(c)甚至還暗示相關機關可以修法將監獄行刑法第66條後段所定「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的管制目的,擴大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而使監獄長官得以有更多理由據以刪除受刑人書信(解釋文第2段、理由書第10段)。本席對於上述(a)之理由及(b)、(c)之結論,都無法贊成。 (3)多數意見宣告系爭規定三(即細則第81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全部「違憲」,同時宣告其中「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之目的根本「違憲」;至於「無礙監獄紀律」之目的雖合憲,但「事前審查」手段則「部分違憲」(解釋文第3段、理由書第13段),本席雖不盡滿意,但仍支持其違憲宣告的結論。 二、本號解釋之基本立場:受刑人原則上仍享有憲法權利 [3] 受刑人是國家的奴隸?現代憲法在理念上固然已經否定源自種族、身分、階級等因素的奴隸制度,但長期以來,在很多國家(包括我國),那些曾犯罪或被犯罪[5]的受刑人,仍常被看成是次等公民,任憑國家管控(例如不承認其有憲法權利、權利之限制無須法律保留等),或認監所對於受刑人之各項管制「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而不提供司法救濟。[6]。如此地位下之受刑人,雖有法律人格之名,卻無權利主體之實。如此受刑人,無異國家的奴隸(slaves of the state)。 [4] 受刑人也是人,不是國家的奴隸。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5段宣示:「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這是本院歷年解釋首次如此正面宣示受刑人本於其權利主體地位,原則上仍得繼續享有其憲法權利,不因其受刑人身分有別於一般人民,而當然喪失(人身自由及其附帶限制以外的)其他憲法權利。[7]鐵窗之內,仍有憲法,也仍然適用同一部憲法。本席認為:這是本號解釋對於受刑人法律地位的重要宣示,也是本號解釋最重要的憲法意涵。 [5] 憲法承認一般人民得享有各項憲法權利,其核心理念是要承認一個人基於其權利主體地位,可以自主決定並自己負責,無須國家或他人代為決定,也不容國家或他人任意以家長、管理人或代理人等各類名義,基於無限好意或無限惡意,事前或事後恣意干預一個人的自主決定。個人權利之保障「範圍」或「程度」是可以限制,但權利主體之「地位」則不容否認。換句話說,現代憲法是先預設每個權利主體都是「有能力自己決定並自己負責的人」,再進一步發展出控制國家及他人干預的各項規範原則,並透過司法違憲審查在內的各項機制予以確保。這在一般人民的情形,應該已經是民主國家憲法學理的基本假設,無須進一步深論。問題是,本號解釋之承認受刑人原則上仍然繼續享有各項憲法權利,是否也同樣預設受刑人「原則上」也仍然是「有能力自己決定並自己負責的人」,從而承認在監獄服刑的受刑人,於憲法保障的權利範圍內,也應該如同在監獄之外的一般人民,可以自主決定、自己負責,無須國家過於操煩?[8]無可否認的,如此假設在經驗上是非常反直覺的。因為我們所面對的不是一般人民,而是被認為是「壞人」的受刑人。 [6] 受刑人是當然不平等的權利主體?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一方面宣示上述原則性立場,但在實際操作時卻從寬審查,且多半只計較管制手段的合憲性,而忽略對目的之審查。這似乎是隱然先認為受刑人本來就是不一樣的(壞)人,因此當然可以給予較大的管制。所以審查重點也就直接放在對於受刑人權利限制「程度」的合憲性上,而完全跳過平等的關懷。故本號解釋也沒有針對受刑人是否屬於被隔離的群體,從而對於以受刑人為分類所為之差別待遇,是否涉及敏感分類,而不應如此放寬審查標準,有所斟酌。 [7] 問題根源:受刑人圖像。本席認為,不管是在任何國家,受刑人群體之內仍有其異質性,而包括至少以下幾類:故意或慣性犯罪且難以期待其悔改更生者、過失或偶然犯罪而有悔改更生可能者、錯判誤判之無辜者等。當我們宣稱受刑人原則上仍應享有憲法權利時,我們心中的受刑人圖像究竟為何?是一群死不悔改的奸惡之徒?還是如馬賽克拼圖般的百態人等?這應該是多數意見沒有明白說明的第一個基本難題。鐵窗之內,固然適用同一部憲法。然由於各人心中各有不同的受刑人圖像,再加上各種目的(如監獄安全或教化等)及事實因素(監獄之封閉性)之考量,受刑人得主張的憲法權利所受保障之具體範圍,很容易會被認為是與非受刑人當然有別,且當然是較少保障。在特別權力關係飄盪的眾幽靈中,這應該是最難去除者。但本席顧慮的是:如果對於各類現實考量因素,過於妥協,則上述憲法權利保障的原則性宣示,恐將流於口惠,甚至導致同一部憲法有兩種面貌:窗外版和窗內版。 三、對受刑人書信及投稿之管制,涉及「誰」的「什麼」權利? [8] 多數意見將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限制,按其階段,區別為檢查、閱讀及刪除。由於前兩者直接破壞個人書信之秘密性,多數意見認涉及憲法第12條之秘密通訊自由。刪除因直接限制書信之內容,故除秘密通訊自由外,認另限制憲法第11條之表現自由。至於細則第82條各款則為有關刪除目的之解釋性規定,細則第81條亦屬對於表現自由之限制。本席雖贊成以上述兩項權利為審查依據,然有以下補充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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