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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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 |
解釋爭點 |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
肆、結論 本席認為,參照上述德國刑罰執行法相關立法例,本號解釋對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發受書信之事項,似不須刻意依受刑人遭受侵害之權利為秘密通訊自由抑或言論自由,作出分別處理。未來我國監獄行刑法之修法,或可仿效德國刑罰執行法之立法例,僅須透過單一法條就受刑人發受書信之監管措施予以規定,並於法條中詳細列舉監所主管欲對受刑人發受書信或其內容進行干預時,所應衡量之各項重大公益目的。同時在我國監獄相關管理上,法務部矯正署應要求監所主管對於事涉受刑人言論自由之文稿,以較嚴格之標準,進行更為慎重之利益衡量,以落實本號解釋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保障之意旨。此種作法之優點在於,讓監所主管對於受刑人之文稿得以事前審查,若發現法條所列之重大公益有遭受侵害之虞(例如受刑人之投稿將構成犯罪或危害監獄安全及秩序等),得以事前預防,避免損及重大公益。 【註腳】 [1] 本號解釋認為,僅於系爭規定一後段有關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內容之部分,除限制受刑人(與通訊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外,尚限制其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表現自由。見解釋理由書(網路版),段次8。 [2] 見解釋理由書(網路版),段次6。 [3] 解釋理由書中關於檢查書信部分,所提及之「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解釋理由書(網路版),段次6),以及關於閱讀書信部分,所提及之「監獄行刑之目的」(解釋理由書(網路版),段次7),都屬於系爭規定一後段「監獄紀律」規範目的之概念範圍。 [4] 關於違憲審查的各種標準,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元照,1998,頁143以下;湯德宗,釋字第69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網路版),頁5以下;湯德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初探—「階層式比例原則」構想,收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六)(下冊),中研院法研所籌備處,2009,頁612以下。 [5] 見解釋文(網路版),段次1及解釋理由書(網路版),段次6至8。 [6] 見前揭註[1]。 [7] 見解釋文(網路版),段次3及解釋理由書(網路版),段次12。 [8] 見解釋文(網路版),段次3及解釋理由書(網路版),段次13。 [9]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32,6版(2009),頁534;陳慈陽,憲法學,元照,3版(2016),頁153以下;許育典,憲法,元照,7版(2016),頁30;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收於氏著「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1994,頁77以下。 [10]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三民,8版(1998),頁148、175、207;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元照,1998,頁3,註[1];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7版(2015),頁189以下、219、235以下;許育典,憲法,元照,7版(2016),頁236、259;許志雄等,現代憲法論,元照,4版(2008),頁139以下。 [11] 解釋理由書(網路版),段次8。 [12]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35, 35(39))亦採類似見解,認為監所主管對受羈押之被告與配偶間之信件往來予以監管,並在受羈押之被告於信件中對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審判法官作出不客觀正確之陳述時,扣留受羈押被告之信件,這種作法侵犯受羈押被告於基本法第5條第1項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13] 相同見解,亦可見陳慈陽,憲法學,元照,3版(2016),頁661。 [14] 2006年9月1日後,雖然屬於德國聯邦法律層級的德國刑罰執行法依然有效,但各邦可自行立法取代之;換言之,上開日期之後,德國刑罰執行法對於各邦並無絕對之拘束力,該法規之立法權限,已由德國聯邦議會轉移至德國各邦議會。見https://beck-online.beck.de/?vpath=bibdata%2Fges%2FStVollzG%2Fcont%2FStVollzG%2Ehtm(最後瀏覽日:106年11月30日) [15] 德國刑罰執行法第28條(書信往來權)規定:「(第1項)受刑人享有無限制發受書信之權。(第2項)監所主管得禁止受刑人與特定人之書信往來,1.倘若監所之安全或秩序有遭致危害之虞,2.倘若受刑人與非屬刑法所稱之親屬所為之書信往來,可能對受刑人造成有害影響,或可能妨礙其適應監所環境時。」 德國刑罰執行法第29條(書信往來之監管):「(第1項)受刑人與辯護人之書信往來,不受監管⋯⋯。(第2項)受刑人向聯邦及各邦之民意機關及民意代表所寄送之書信,不受監管,只要該書信係寄往前述民意機關之地址,且該書信上正確標明寄件人。本項規定,於受刑人向歐洲議會及議員、歐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委員會、歐洲防範刑求及不人道侮辱處遇措施或刑罰委員會,以及德國聯邦及各邦資料保護監察官寄送文件之情形,準用之。本項第1句及第2句所稱機關,向受刑人所寄送之書信,如寄件人之身分確認無誤,不受監管。(第3項)其他書信之往來,基於監所之處遇、安全或秩序所必要者,應予監管。」 德國刑罰執行法第31條(書信之扣留):「(第1項)監所主管得扣留受刑人之書信,1.若該書信將危害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之目的或監所之安全或秩序,2.若轉交該書信之內容,將實現某一犯罪構成要件或行政罰鍰之構成要件,3.若該書信嚴重不正確或明顯扭曲陳述監所之情況,4.若該書信含有重大侮辱之內容,5.若該書信可能危害其他受刑人對監所生活之適應,6.若該書信以暗語、或以無法閱讀、無法理解之方式加以書寫,或在欠缺有力理由下以外國語言加以書寫。(第2項)含有不正確陳述內容之書信,於受刑人堅持寄送之情形下,得附加於(含有澄清內容之)附隨書信內一併寄出。(第3項)當受刑人之書信遭扣留時,將通知該受刑人。遭扣留之書信將退回給寄件人;若該書信無法退回,或基於特別理由該書信之退回並非恰當,則由監所保管之。(第4項)依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不受監管之書信,不得扣留。」前述德國刑罰執行法第31條第2項括弧中之文字,為求易於理解,為額外所附加;括弧中文字之內容,見StVollzG-Calliess/Müller-Dietz, 11. Aufl. (2008), §31 Rn. 1; StVollzG-Schwind, hrsg. von Schwind/Böhm/Jehle, 4. Aufl. (2005), §31 Rn. 14. [16] 見StVollzG-Schwind, hrsg. von Schwind/Böhm/Jehle, 4. Aufl. (2005), § 28 Rn. 3; StVollzG-Calliess/Müller-Dietz, 11. Aufl. (2008), § 28 Rn. 1。 [17] BVerfGE 7, 198(208); 15, 288(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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