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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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 |
解釋爭點 |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受刑人即使入監服刑,仍為人權之主體,除人身自由被剝奪,居住遷徙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必然連帶受限外,原則上享有之人權與一般人應無不同。言論出版等表現自由具有優越地位,秘密通訊自由亦極為重要,性質上皆不因在監關係而喪失,是以受刑人應受保障,即使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非予限制不可,亦須符合「必要最小限度規制」之要求,始能合憲。本號解釋於闡述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之意義與重要性後,稱:「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正表明此一旨趣。 表現自由一般定性為外在精神活動之自由,而秘密通訊自由重在隱私之維護,二者之間似有扞格之處。惟秘密通訊自由本以通訊自由為前提,而通訊係藉書信、電話或網路等方式,將意思傳達於他人之表現行為,故通信自由屬表現自由之一環。就此,秘密通訊自由不僅如本號解釋所言,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並且與表現自由息息相關[1]。實際上,從表現者(發信者)之角度觀之,表現自由確有強烈之外在性,但另一方面就訊息之接收者(受信者)而言,其大部分屬於自己一人之精神世界,亦即「內心自由」之世界。秘密通訊自由所保護之客體,係在發信者與受信者之封閉回路內交換之資訊,於此範圍內,其處理方式應與「內心自由」類似[2],予以高度保障。有鑑於此,對於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之限制立法,其合憲性之審查基準容或低於一般情形,仍不可過於寬鬆,採取「必要最小限度規制」基準,應屬允當。 如上所述,書信之發受,同時攸關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之問題。本案系爭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有關書信之閱讀部分,涉及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限制,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內容,而非例外始准閱讀,形同完全否定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顯然逾越「必要最小限度規制」之範圍,構成違憲。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表示:「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其為違憲之認定,洵屬允當,但採部分違憲之宣告,並限期2年失效,解讀上恐會產生困惑。按照解釋之含意,書信依其種類之不同,有可閱讀者與不可閱讀者。惟可閱讀與不可閱讀之書信種類如何區分?解釋理由書雖有「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之例示,但並未訂立完整之區分標準,因此尚無法從中確知何種類書信之閱讀違憲。同樣,可否閱讀應「斟酌個案情形」認定,但如何斟酌,除解釋理由書所舉「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外,其他應斟酌之因素為何,亦有疑問。要之,所謂「於此範圍內」違憲,其範圍未臻明確,如何界定,難免滋生疑義。縱使如此,有關機關仍應善體解釋意旨,秉持原則不閱讀,例外始准閱讀之精神,於2年內儘速修法;修法完成前,書信之閱讀範圍應依相同態度有所節制,避免出現違憲之適用或運用情形。 關於書信內容之刪除部分,監獄行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在「必要最小限度規制」基準之審查下,亦有違憲之嫌。惟解釋理由書表示:「除限制發受書信之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外,亦限制其表現自由。上開規定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多數意見認為,書信內容之刪除,同時構成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之限制。惟本席認為,就性質而言,重點在於表現自由之限制。又關於上開規定之意涵,本號解釋採取從嚴解釋,明示書信內容之刪除應限定在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從而作成尚無違憲之結論。於文義解釋上,如此解釋容有不自然之處,然為兼顧監獄紀律之維持,以及受刑人之人權保障,本號解釋運用合憲限定解釋之憲法判斷方法,將規制範圍收斂至必要最小限度,尚稱允當[3]。至監獄紀律之維護,固屬正當之規範目的,其範圍仍須加以節制,原則上以防止集體抗爭、暴動、放火及逃獄等具體危險為限,否則會與「必要最小限度規制」之精神牴觸。詎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反其道而行,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第1款及第7款之內容,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中無關部分,經宣告違憲。至於第2款部分,即使未經宣告違憲,有關機關解釋適用時仍須審慎,切忌出現違憲之運用現象。 最後,就有關限制受刑人投稿部分論之。按投稿係以發表為目的,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帶有一定之社會效果,與一般書信不同。受刑人入監服刑,社會性自由既遭剝奪,能否享有投稿之自由,或有疑問[4]。惟投稿乃表現形式之一種,從表現自由之保障觀點著眼,自不應加以禁止。又自由刑之執行,目的在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若因投稿帶有一定之社會效果,即予剝奪或限制,更不免與監獄行刑之目的有違。本席認為,為兼顧受刑人表現自由之保障,以及監獄行刑目的之達成,關於受刑人投稿之限制,仍以適用「必要最小限度規制」基準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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