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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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 |
解釋爭點 |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
三、有關將系爭規定一區分「檢查書信」、「閱讀書信」及「刪除書信部分內容部分」、「投稿」予以審查: (一)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一區分為「檢查書信」、「閱讀書信」及「刪除書信部分內容」三部分而為審查,並使其受不同密度之憲法審查。亦即,檢查書信之部分,如未涉及書信內容的讀取,則受較寬鬆之審查(見本件理由書第6段);閱讀書信及刪除書信部分因涉及秘密通訊之核心內涵,故審查密度較高(見本件理由書第7段及第8段;多數意見雖未明示其所採者為中度審查標準,然依其意旨,實際上係採此標準)。另多數意見針對系爭規定三限制投稿部分,涉及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亦即未採本院釋字第744號解釋之「原則上違憲」(按:該案意旨應係「推定為違憲」),然仍採中度之審查標準。本席雖未必完全贊同以機械之方式,區分審查密度,作為憲法第23條「必要」要件的操作模式;然本席對多數意見重視及保障受刑人基本人權(特別是涉及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之核心部分提高審查密度)之基本立場,敬表贊同。 (二)有關審查結果之闡釋: 1.本解釋針對不同規定,呈現較為奇特之違憲或合憲限縮之解釋結果。 2.針對系爭規定一中之檢查書信部分,解釋理由書第6段稱:「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例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即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此部分雖然係呈現「合憲限縮」之解釋,然實質上,含有部分違憲之意旨(亦即,監獄檢查書信之手段,如與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無合理關聯,即屬違憲)。立法者在修改法律時,對此部分仍宜依解釋意旨修正,而不應看到解釋文有合憲之文字(即「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等文字),即忽略修法之重要性。 3.針對系爭規定一中之閱讀書信部分,解釋理由書第7段稱:「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故多數意見係認其為部分違憲。其主要意旨係在「不應無差別的一律閱讀受刑人寄送或接收之書信」。至於應如何消除「無差別的閱讀信件」,本號解釋要求立法者提供兩種差別處理方式,作為立法之標準。其一為收發書信之對象(與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往返之書信)應有之差異;其二為收發書信之受刑人(其執行期間之表現)應有之差異。將來立法者針對此兩類情形應如何具體化,仍有部分之立法裁量空間,然最少應將本號解釋所例示情形,納入法令之規定。 4.針對系爭規定一中之刪除書信部分,解釋理由書第8段稱:「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此部分亦係以「合憲限縮」之方式處理,然實質上,其解釋亦含有部分違憲之意旨(亦即,監獄刪除之內容,如「非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或「未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則為違憲)。立法者將來在修改法律時,對此部分亦應依此解釋意旨修正。 5.有關系爭規定三限制投稿部分:多數意見一方面認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2段)另一方面進一步審查其內容,並認其內容不符憲法第11條之表現自由(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本席對於多數意見完整審查系爭規定三所涉及之形式層面問題(即違反法律保留部分)及實質層面問題(即侵害表現自由部分),敬表贊同。或謂:系爭規定三既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本應違憲,自無須繼續審查其實質內容。然本席認為,本院不宜就此部分採行「司法經濟」(或「訴訟經濟」)(judicial economy)原則,而僅處理最小範圍(即法律保留原則之部分)。蓋本院如對系爭規定三所涉及違反表現自由之部分未予解釋,將來立法者可能誤以為只要直接將系爭規定三之內容提升到母法中規定,即可符合憲法要求。如立法者僅處理法律保留之問題,而將系爭規定三之內容直接提升到母法予以規定,則將來該法律規定仍屬侵害受刑人之表現自由;本院仍須另案處理該母法之規定之違憲問題,反而增加不必要之訟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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