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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伍、再度揚棄特別權力關係
受刑人因刑之執行而拘禁於監獄,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例如居住、遷徙、職業、集會自由等),當然受到限制;如有褫奪公權時,更依法限制其為公務員或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刑法第36條規定參照)。此外,受刑人是否亦受憲法之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是否亦受到限制?
按我國憲法第2章保障人民之權利,並未明文排除受刑人,且憲法第7條又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以受刑人當然受憲法之保障。此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另可參酌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A/RES/45/111號決議通過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第5點規定:「除可證明屬監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如各該國為後列公約之締約國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所規定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並包括聯合國其他公約所規定之其他權利。」由此可知,除執行自由刑之本質所使然而必須剝奪受刑人之自由及相關自由權利外,受刑人其他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仍應受保障(另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11]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12]可資參照)。
然而目前我國現狀,監獄人權一直未能受到社會大眾與主流民意之正視,在應報觀念之主導下,總是認為受刑人係罪有應得,少有同情,短時間要改變觀念,尚有困難。尤其是,長久以來,受羈押被告及受刑人一直與公務員、軍人及學生被視為特別權力關係之對象,[13]實務上認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監獄管理人員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得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限制或剝奪受刑人之基本權利,受刑人有容忍服從義務,而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然而此種特別權力關係,嚴重悖離人權理念,不符現代法治國原則之要求,隨著時代之演進,特別權力關係日見傾頹,逐漸動搖,終遭逐一揚棄,自73年5月18日本院釋字第187號解釋後,盤據我國半世紀之久之特別權力關係,逐漸化為歷史的灰燼!
97年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僅宣告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受限於聲請釋憲之審查客體,而未能論及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權。迄今公布本件釋字第755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具備司法救濟權3要件者,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此雖係97年間可得預期之應有作為,[14]然前後相距9年,實在太久了!
回顧歷史,系爭規定一係34年12月29日制定,35年1月19日公布,36年12月14日施行,其後僅對受理申訴機關之名稱予以修正(由監督官署修正為監督機關)。而系爭規定二則係於64年3月5日訂定發布,其後施行細則雖歷經多次修正,但系爭規定二並未有所變動。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刑人與監獄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多數見解(例如本件原因案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參照),亦基於此種理解,歷來均認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請求救濟。本件解釋,與釋字第653號及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相同,亦認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省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其中具備司法救濟權3要件者,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該部分違憲,再度揚棄特別權力關係![15]
陸、受刑人司法救濟權應具備3要件之理論基礎
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解釋文,雖僅釋示受羈押被告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表面上初步觀之,似未設任何條件限制,然依解釋理由述及「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等語觀之,實際上,仍應具備司法救濟權2要件。本件解釋,援引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之先例,亦認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如具備司法救濟權3要件,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前後相較,後者之限制多一要件,限制稍嚴。茲再敘述其理論基礎如下:
一、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關於受羈押被告之司法救濟權,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釋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或處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亦以上開處分或處遇,逾越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為要件。
至於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權,依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受刑人入監後,受到監禁、嚴密戒護(監獄行刑法第3章監禁、第4章戒護),其人身自由當然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如居住、遷徙、職業、集會、家庭⋯⋯等自由)亦受到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16]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以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是否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即成為受刑人司法救濟權之第1要件。如未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諸如調查程序、戒護管理、作業分派、教化安排及總務事務等,與刑罰之執行無重大影響,屬於監獄內部行政管理之範疇,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理應限制受刑人後續之司法救濟,無須司法權之介入,即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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