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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三)本解釋諭知:「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理由書中並謂:「其經言詞辯論者,得依同法(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規定,行視訊審理。」就所採過渡措施可分述如下:
1.於修法完成前採行,修法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2.不限於監獄處分,尚包括其他管理措施。
3.須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如屬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或雖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範圍但未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所侵害之基本權利顯屬輕微者,均不符請求法院救濟之要件,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4.須先依法(即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5.須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以申訴程序代替訴願程序,無庸再經訴願程序。
6.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規定繳納裁判費[14],自不待言。
7.得不經言詞辯論。
8.如須行言詞辯論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規定,行視訊審理。
(四)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除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或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外,須經言詞辯論。[15]本解釋諭知得不經言詞辯論,經言詞辯論者,得行視訊審理,固為避免提解受刑人之勞費與安全問題,惟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應行言詞辯論之規定,另外形成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訴訟程序,實有未當。又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者,原則上須經訴願程序[16],並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17]。本解釋即採行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為配合現有監獄行刑法所定申訴程序,因與訴願程序同為自省程序,乃以申訴程序代替訴願程序,固有相當理由,惟何以起訴期限未採相同規定,於申訴決定書(代替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而另諭知於30日內提起,創設不同之起訴期間,亦顯非妥當。
(五)諭知逾期未修法之過渡措施時,係為防止修法怠惰導致法令違憲狀態無限延續而設,立法者修法時並不受拘束,亦屬當然。
三、監獄處置之救濟應循刑事救濟途徑為宜
(一)本解釋多數意見雖未對採取上開過渡措施之理由詳加說明,但似認監獄行刑措施係屬公法性質,故於相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於修法完成前,以行政訴訟程序為過渡措施,本席未全然贊同。
(二)按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刑之執行」之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 屬廣義司法之一(本院釋字第392解釋參照[18])。刑之執行本身而言,可分為刑罰是否繼續執行即假釋,以及刑罰如何執行即監獄行刑[19]。本席於本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已依上開見解,認假釋係作為刑罰執行之緩衝機制,與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否准假釋之決定雖屬公法上爭議,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外之規定,將相關爭議交由刑事法院審理[20]。同理,雖然監所隸屬於法務部,基於管理或實踐行刑目的所為對受刑人產生效力之決定,性質上雖具有國家行政權行使之性質,但如何執行刑罰始能達成行刑目的,實與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含有刑事司法性質。究應由何法院審理,本應由立法自由形成,在立法完成前,如有諭知過渡措施之必要,本席認應由刑事法院審理,較為恰當。理由如下:
1.監獄行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已研擬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第105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就涉及個人權益事項,不符監獄所為申訴之決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受刑人不服監督機關依前條所為申訴之決定,得向監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準用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其中第107條、第108條之立法理由敘明係參酌刑事訴訟法規定訂定,主管機關裁量結果,於草案中採行刑事訴訟程序給予救濟,本解釋於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修正前,採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為過渡救濟措施,難免有未尊重其立法裁量之議,且待上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修法完成後,將造成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所依循之救濟程序前後時期不一致,產生銜接之問題。
2.由羈押法第38條「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4章至第11章、第13章及第14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之規定,可知羈押被告與受刑人在監所內所受處遇差別並不大。而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經申訴後,仍不服時,本院釋字第720號解釋係諭知「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且行政院於99年7月1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羈押法修正草案,除強化申訴程序外,亦於修正草案第97條規定[21],得向該管法院(按指羈押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其立法考量趨向由辦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審理。而實務上,全國看守所均設有監獄之分監,本解釋對受刑人所採行政訴訟救濟之過渡措施,與受羈押之被告所採之刑事救濟程序不同,則在同一矯正機構,因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之身分不同,須採不同之救濟程序,易生紊亂,亦非適當。
【註腳】
[1] 按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參照)。
[2] 本院釋字第300號解釋「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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