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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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 |
解釋爭點 |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
本席認為,受刑人之人權限制問題,既不能以特別權力關係為由,予以漠視,亦不能僅因屬於特別法律關係之範疇,而劃一處理。原則上,應依權利種類、性質之不同,個別檢討認定之。受刑人權利之保障及限制,可分成下列三種類型[5]:一、基於在監關係,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應受限制,固不待言,其他權利如居住遷徙自由、職業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因性質關係,亦連帶不受保障,自屬當然。二、思想自由及信教自由,屬內在精神活動之自由,本受絕對保障,不許任何限制,受刑人應與一般人享有同等保障。三、其他權利,特別是表現自由(集會結社自由除外)及秘密通訊自由,受刑人固然享有之,但為維持在監關係之存立,於合乎「限制較小之可選擇手段」(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s, LRA)基準下,得為一定之限制。亦即,受刑人之表現自由及秘密通訊自由,其限制即使較一般人多,仍須在「必要最小限度規制」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 (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依其意旨,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而連動造成居住與遷徙等自由權利亦當然受限制外,受刑人之其他自由權利並未受剝奪。惟監獄必須保持一定之自律性秩序,是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茲所謂「較高之尊重」,就司法審查之層面考量,不外指法律保留之密度可以降低,審查基準亦宜適度放寬[6]。徵諸前述在監關係之特性,本席認同此等多數意見之立場及見解。 三、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與限制 訴訟權係程序性之基本權,以保障其他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為目的。釋字第154號解釋表示:「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言簡意賅,一語道出訴訟權之意義、性質及目的。之後,大法官更多次表明,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此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及第752解釋參照[7])。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既屬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亦即本質性內容,理應絕對禁止限制。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一方面嚴正表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他方面卻又認為受刑人「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前後文對照,關於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於受刑人部分明顯限縮。蓋如文字所示,一般人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即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而受刑人則須「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始能為之。法律上利益與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有別,而權利除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外,尚有法律上之權利。為何將受刑人之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排除在訴訟權保障範圍外[8]?如此豈非違背訴訟權核心內容絕對禁止限制之原則[9]?如前所述,基於在監關係之特性,受刑人之實體性基本權保障已不如一般人,何以屬程序性基本權之訴訟權亦加以壓縮?就此,多數意見並未說明,莫非僅因受刑人身分即視為當然?若是如此,豈非與前揭「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之意旨矛盾,而殘留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陰影?誠然,基於在監關係之自律性,監獄公權力之行使有廣泛之裁量權,除非出現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否則受刑人實質上難以獲得司法救濟[10]。即使如此,仍不得任意限制或剝奪受刑人之訴訟權。況受刑人入監服刑,與一般社會隔絕,並脫離政治運作過程;其人權問題通常不為社會所關心,亦非政治部門重視之事項。在監關係充滿權力色彩,受刑人每日處於全面性管制之環境,權益極易受侵害,而當權益受侵害時,難有求助之對象,法院往往是最後甚至唯一可以寄望者[11]。在此意義上,受刑人乃最弱勢之一群,如果連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亦予壓縮,則顯不合理。 本號解釋表示,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者,得於申訴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按有關訴訟制度之設計,例如採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立法者保有立法形成空間,釋憲機關的確不宜置喙。在過渡期間,監獄之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事件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符合事物之性質,堪稱允當。此外,訴訟權於行政事件上,屬於受益權或國務請求權之一種,而於刑事案件上,則以自由權為重心[12]。受刑人因在監關係提起之訴訟,係為求權利之救濟,其訴訟權顯然側重在受益權或國務請求權之面向,則採行政訴訟程序相當合理。 四、監獄行刑法亟須徹底檢討修正 監獄行刑法於民國34年制定,35年公布,36年施行,時值國民政府時期,內容十分欠缺人權保障觀念。43年該法雖全文修正,但在戒嚴、動員戡亂之緊急體制及威權統治下,一般人之人權尚且未受重視,更遑論被劃歸特別權力關係範疇之受刑人之人權;就此角度而言,其內容仍然乏善可陳。嗣後監獄行刑法又經多次修正,僅零星變更若干條文,而原本蘊含之問題並未解決。現行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之諸多規定,特別是對受刑人之教化、接見、發受書信、書信之檢閱與刪除、文稿之投寄等規制,涉及思想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之限制,其規制目的是否正當,規制手段能否經得起LRA基準之檢驗,均有深入檢討之必要。總之,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充斥著特別權力關係色彩,居然能夠存在於今日,不免令人有時代錯誤之感覺。或謂,一個國家之人權發展程度如何,從受刑人之人權狀態即可判斷。職是之故,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非儘速徹底修正不可!為落實立憲民主之精神,於追求監獄行刑目的之實現時,須以充分尊重受刑人之人權為前提[13],勿讓特別權力關係之幽靈為虐。本席堅信,這是未來修法應該秉持之原則與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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