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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本件涉及「特別權力關係」概念下所遺留對受刑人尋求司法救濟之法律限制。相關規定包括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多數意見認應就監獄行刑之相關措施,賦予受刑人司法救濟之權;且於修法完成前之期間,設置過渡性質之救濟途徑,以對受刑人提供司法救濟。本席敬表同意。然本席就多數意見限制司法救濟之範圍,而未能給予受刑人完整接近利用司法程序之權利,甚覺可惜。爰以本協同意見說明如下:
一、有關受刑人司法救濟權利的條件
(一)多數意見認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見解釋文第1段;另解釋文第2段針對過渡期之救濟,亦設有相同之條件限制)。在此意旨下,受刑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非基於「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或受刑人起訴所主張基本權利遭侵害之情形「顯屬輕微」時,將不賦予受刑人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受刑人於此種情形下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將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由於法院就此情形係以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訴,故其極可能習慣性地以受刑人書狀所示之事實,表面觀察受刑人是否有基本權利受侵害,以及其侵害是否顯屬輕微,即作成裁定;而未能深入探究或思慮受刑人權利是否真正遭受侵害。
(二)本席認為,將來在立法時,實無須以「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及「侵害是否顯屬輕微」為受刑人是否得請求司法救濟之要件。蓋本解釋雖以此為條件,然其並非禁止立法者基於立法裁量,賦予受刑人限制較小之訴訟權保障。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受刑人只要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甚至「法律上應享有之利益」(而非一般的利益)受到侵害,本來即應享有接近利用法院之權(right of access to the courts),使其所主張之侵害措施,受司法審查。至於受刑人是否確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其侵害是否微不足道以及其侵害是否屬於監獄管理之合理範圍,應屬有無理由之層次。經實體審查後,如法院認為受刑人之主張確無理由,自應以判決之形式駁回。如此始能使受刑人享有較充分、實質之司法救濟機會。此種充分接近利用法院的機會,對督促監獄管理的合理化,應有正面的功能。
(三)聯合國「所有受任何形式監禁之人之保護原則」(Body of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Persons under any Form of Detention of Imprisonment)原則第33點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受拘禁人或其律師有權就其所受處遇(特別是就所受之拷問或殘酷、不人道或降等之待遇),向該監禁處所之管理機構或其上級機構,且(於必要時)向有權審查或提供救濟之當局,提出要求或投訴(A detained or imprisoned person or his counsel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make a request or complaint regarding his treatment, in particular in case of torture or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to the authorities responsibl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place of detention and to higher authorities and, when necessary, to appropriate authorities vested with reviewing or remedial powers.)「對每一項要求或投訴,均應儘速處理,不得遲延。如投訴者之要求或投訴遭到拒絕,或對其處理有不合理的延遲,則其有權向司法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請求救濟⋯⋯。」(Every request or complaint shall be promptly dealt with and replied to without undue delay. If the request or complaint is rejected or, in case of inordinate delay, the complainant shall be entitled to bring it before a judicial or other authority. ...)依此意旨,受拘禁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亦不限於基本權利受侵害之情形;而包括「受拘禁者所受處遇」。雖其亦例示性的規定「特別是就所受之拷問或殘酷、不人道或降等之待遇」,然其範圍顯不以此為限。聯合國「所有受任何形式監禁之人之保護原則」之此等規定,自可作為將來立法之重要參考。
二、有關2年修法期限與過渡期之關係:
(一)多數意見一方面稱:「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見解釋文第1段)其意「似乎」係指於2年內系爭規定仍為有效。然多數意見又稱:「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見解釋文第2段)其意「似乎」又係以系爭規定應立即失效(否則不會設有「立即取代」系爭規定內容的過渡性救濟機制)。
(二)本席認為,由於本院解釋文第2段宣示「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故解釋文第1段實應宣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立即失效」,以使邏輯具有一貫性;避免發生「一方面仍讓系爭規定違憲部分繼續有效,另一方面又以過渡措施取代系爭規定」之不一致情形。
(三)基於此等說明,就目前呈現的解釋文第1段與第2段而言,兩段關係應解讀為:系爭規定有關獄政監督機關「最後決定」之部分,其實已經在本號解釋下立即不再援用,而應以解釋文第2段之過渡期救濟機制代之。另解釋文第1段雖不能被解讀為使系爭規定在2年內仍為有效,然其2年之規定仍可賦予一定的意義;亦即,該2年之期間,純粹係釋憲機關為促使立法機關儘速立法而設,而非定期失效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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