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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一)於受自由刑執行期間,因不滿監獄人員禁止其使用「獄卒」一詞,乃於書信批判監所,遭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以其違規為由予以處分,聲請人一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申訴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一),認「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又聲請人一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所長強制保管其原子筆並限制其寄發賀卡之處分,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二),認「本件受刑人如對臺北看守所之各該處分有所不服,應依循立法者所規定之前開程序(按:即系爭規定一及二)進行救濟」,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另聲請人一認桃園監獄典獄長以違規處分恫嚇並刪除其陳情書,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嗣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該院以系爭規定一所稱監督機關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認「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以104年度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三)駁回確定。
聲請人劉育華(下稱聲請人二)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臨時取消教化活動、變更午晚餐菜色及要求受刑人支付餐具清潔用品費用等處分,經依系爭規定一及二申訴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變更處分遭駁回後,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該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四),認「抗告人為受刑人,其不服監獄所為處分,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徐千祥(下稱聲請人三)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其申請外役監審查未獲選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五),認前審裁定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已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故於監獄之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難謂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一節,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邱和順(下稱聲請人四)因不服臺北看守所否准其申請寄送信函之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裁判六),認「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查聲請人一至四均係主張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系爭規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判一、二、四至六所適用。又系爭規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三所引用並予論述,亦應認係該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一至四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受理。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正股法官就該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16條疑義,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據以提出聲請,符合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亦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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