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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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602 |
解釋爭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觸犯一定之罪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均違憲。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之部分,限於二年內修正,逾期未修正者,失其效力;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立即失效。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並補充意見如下: 壹、系爭規定一立法不當之處 一、以犯罪人數之多寡,而非依據對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列為禁業罪名,不符合「保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 本號解釋理由指出「鑑於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及妨害自由罪較多,有關機關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增訂第37條之1第3項,將犯竊盜、詐欺、贓物及妨害自由各罪列入定期禁業之範圍」,故知系爭規定一於立法時是以計程車駕駛人中犯有前科者,依所犯罪名之人數較多者,依序挑選出來作為禁業之依據,而非就計程車駕駛人所犯之罪中挑出對於乘客安全較有疑慮者列為禁業罪名。本號解釋指出系爭規定一違憲之理由在於「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至少有二個意涵,一是所列各罪未必與計程車業有關或可能對計程車之乘客構成安全威脅,二是其他未被列入禁業罪名者,有可能是社會危險性較高,並對乘客構成實質風險者,諸如:傷害罪章內有許多犯行具有乘客安全之疑慮,例如重傷罪(刑法第278條)及聚眾鬥毆罪(刑法第283條)等,相較於系爭規定一所列之罪名,對乘客安全之疑慮實更嚴重。足見目前所列禁業罪名與立法之目的間並無實質關聯,有重新檢討之必要。系爭規定一所列之罪名輕重失衡,茲舉數例說明: (一)計程車駕駛人與鄰人口角,口出惡言,被依犯恐嚇罪(刑法第305條)判刑,因恐嚇罪屬妨害自由罪章,應受三年禁業,但若計程車駕駛人將乘客毆傷,構成傷害罪,因傷害罪不在禁業範圍,該駕駛人反而不必受到禁業限制。又如觸犯恐嚇公眾罪(刑法第151條),其危險性顯較一般恐嚇罪(刑法第305條)為嚴重,反而未被列入禁業罪名,如此輕重失衡實極明顯。 (二)又如計程車駕駛人將乘客之遺留物品據為己有,可能成立侵占罪(刑法第335條),不在禁業罪名;但若在超商順手牽羊成立竊盜罪,卻在禁業範圍。 (三)列入系爭規定一之禁業罪名,有些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除解釋理由已指出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不動產罪、第339條之1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為最明顯者外,其他諸如本號解釋聲請人中有二位係載運應召女郎至旅店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屬於妨害風化罪章而被列入禁業罪名,然而其犯行實僅為計程車駕駛人與應召業者間之財產交易行為,實難認為觸犯此罪者即對乘客安全可能構成威脅。 二、系爭規定一之立法方式並未達成篩選計程車駕駛人之目的 系爭規定一是以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身分作為規範對象,若不具計程車駕駛人身分者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無論其犯罪情節輕重與所受判刑之刑期長短,均不影響其於犯罪後申請成為計程車駕駛人。 又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列舉之罪,情節較嚴重者(如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者),於服刑期間,本無擔任計程車駕駛人之可能,反而對於犯行較輕微者,如被判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或受緩刑宣告者,實質限制其擔任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自由。可見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缺失無法達到防止具有犯罪前科者於一定期間內擔任計程車駕駛人之目的,解決之道應參考其他行業有關定期執業限制之起始點均以「執行完畢」或「服刑期滿後」尚未逾幾年(一般為三年或五年)之方式立法。 三、系爭規定一尚不足以作為增進計程車業者之安全形象與職業信賴之手段 系爭規定一於70年立法時,與以後歷次修改之立法紀錄,均列出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乘客之安全」。但主管機關於99年及106年回復本院之函指出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包括「增進計程車業者之安全形象與職業信賴」,因為該目的並未出現在立法資料,因此本號解釋並未以之為審查之標的。但本席認為交通部所指出增進「安全形象」與「職業信賴」之目的仍具有討論之價值。 交通部指出增進計程車業者之「安全形象」與「職業信賴」作為立法理由,似乎是認為列為禁業之罪名縱然有些是與乘客安全無關,但擴大禁業之罪名,讓更多有前科者被禁業,將使計程車業者素質更為「乾淨」,從而提升計程車業者之安全形象與職業信賴。對於如此之想法,本席認為目前之規定與該目的亦不合比例原則,且有違平等權,理由如下: (一)各行業都有提高形象與維持職業信賴之要求,為達此目的,許多行業以法律規定成員之資格限制,各行業均係以進入該行業之門檻之方式規定[1],標準有所不同,惟系爭規定一係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間」犯一定之罪者,剝奪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資格一定期間,而非進入該行業之門檻的規定,已如前述。 (二)如對某特定行業成員之禁業規定過於嚴苛,甚至對於犯輕罪或受緩刑宣告者均不給予改過遷善之空間與機會,反而彰顯立法者對該行業成員之不信任感,形成對整體行業之負面標籤,對於所欲達成增進職業信賴之目的,不僅沒有幫助,反而有負面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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