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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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602 |
解釋爭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本案之審查客體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下列三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即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本號解釋認定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其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不得再以違反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而第67條第2項與第3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有關之規定,應即併同失效。本席對於違憲結論表示贊同,但認為解釋理由書中有關第3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侵害工作權部分之說理有所不足,且一般行為自由部分僅一筆帶過,過於簡略,實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違憲性 本號解釋首先認定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違憲,理由如下:一、作為禁業依據之罪名過廣,蓋該規定「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規定之依據,而刑法同一罪章內所列各罪之危險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異,其罪名甚至有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諸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不動產罪、第339條之1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二、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該條項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各該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亦即,基於立法事實之檢證,判斷尚無足以支撐其規制手段合理性之立法事實。三、又「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規定之違憲理由,本號解釋詳加論述。反之,對於吊銷駕駛執照違憲部分,僅謂:「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故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據而認定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其以形式論理之方式,判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違憲,在說理上未盡妥適。尤有甚者,本號解釋既先認定廢止執業登記之規定違憲,卻又以廢止執業登記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認吊銷駕駛執照多此一舉,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構成違憲。此一論法,寧無悖理之處? 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依理,原已辦理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一有吊銷職業駕駛執照情形,應即廢止其執業登記。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規定之所以違憲,實質理由應與廢止執業登記規定相同。因此,若仿照本號解釋之論法,先依同一理由認定吊銷駕駛執照規定違憲,然後再以形式論理方式論斷廢止執業登記規定違憲,則亦會出現既先認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違憲,卻又以吊銷駕駛執照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為由,認廢止執業登記多此一舉,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構成違憲之悖理說法。有鑑於此,關於違憲之理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與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允宜合併論述,方能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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